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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崇文、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崇文,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仲辉,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荣志茹,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该社员工。被告杨崇文,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徐大康,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刘贵强,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被告范正雄,男,汉族,1956年4月21日出生。被告范利恒,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出生。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崇文、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瑞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大杰,人民陪审员陈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仲辉、荣志茹,被告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崇文、徐大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杨崇文、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5人组成联保小组,并与荣县信用联社复兴信用社签订《联保贷款合同》,合同中载明了各联保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及借款的最高限额,小组成员配偶承诺为联保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2月31日,联保小组成员杨崇文与荣县信用联社复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荣县信用联社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爬架;月利率8.775‰。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崇文拒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杨崇文立即归还到期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35,926.9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由被告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崇文、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杨崇文投资企业证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2010年12月30日杨崇文、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联保借款申请书》、《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复印件,其各自配偶朱雪娟、范丽英、但碧生、刘碧容、邹容琼《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杨崇文、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成立联保小组,承诺在两年期限内,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信用社贷款时,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最高额45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3、2010年12月30日杨崇文、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与复兴信用社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的期限内,信用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一次性发放最高贷款余额450,000元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4、2010年12月30日杨崇文与复兴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及2010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杨崇文向荣县信用联社借款的事实;5、《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杨崇文贷款后,利息已还至2012年9月20日;6、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20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辩称:联保合同期限是一年,之后改为两年,担保人不知情;担保合同与借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据期限是一年,应以借据为准;在借款期限内,杨崇文有清偿债务能力,担保人无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未举证。被告杨崇文、徐大康未答辩,未举证。庭审调查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杨崇文、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向荣县信用联社复兴信用社提交《联保借款申请书》、《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其各自配偶朱雪娟、范丽英、但碧生、刘碧容、邹容琼亦向复兴信用社提交《承诺书》,承诺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两年期限内,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信用社贷款时,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最高额45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杨崇文、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与复兴信用社签订《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两年期限内,信用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一次性发放最高贷款余额450,000元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杨崇文与复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崇文向复兴信用社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爬架,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两年;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0年12月31日,杨崇文出具借据,向复兴信用社借款450,000元,月利率8.7151‰,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一年。杨崇文借款后,利息还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杨崇文未按照约定偿还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荣县信用联社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荣县信用联社与杨崇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杨崇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与杨崇文成立联保小组,并与荣县信用联社签订联保合同,约定信用社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一次性发放最高贷款余额450,000元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应对杨崇文所欠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辩称联保合同期限是一年,应以借据一年期限为准,担保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崇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8.7151‰,上浮50%计算);二、被告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对被告杨崇文所欠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9元,由被告杨崇文、徐大康、刘贵强、范正雄、范利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冬审 判 员  董大杰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