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周某甲,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邓治良,江安县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治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乙,2008年9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丙,2009年3月19日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不好,都在外面打工,主要原因是双方的性格不和,导致经常吵闹打架。2009年农历7月3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分居了四年多了。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长子周某乙和次女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各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均摊。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4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乙,2008年9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丙。2009年3月19日,双方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目前,长子周某乙在大井镇中心小学校读书,次女周某丙未入户籍,在大井镇幼儿园读书,两个子女均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都在外面务工,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于2009年农历7月30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无联系往来,夫妻关系也未有改善。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江安县大井镇小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当庭作证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彼此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从2009年起便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无联系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学习成长考虑,由于原、被告之子周某乙、女周某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有感情基础,且被告至今无法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原告请求子周某乙、女周某丙随其生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清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子周某乙、女周某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葛正宣人民陪审员 刘兴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晏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