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娜、于洪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娜,于洪海,董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家泉,性别:××,××年××月××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桑月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娜,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于洪海,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羊口镇寇家坞六村村民。被告董金龙,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孙义,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娜、于洪海、董金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家泉、桑月福,被告董金龙及委托代理人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娜、于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孙娜、共同债务人于洪海以寿光市大唐芙蓉园3-2-302室住房(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寿国用(2010)第0311054号)以及被告董金龙以寿光市圣城小区7-2-1901室住房(房产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寿国用(2011)第0400315号)作抵押,并在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及国有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向我行贷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已欠息30499.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依法确认抵押有效并优先受偿。被告董金龙辩称,1、抵押属实;2、2013年6月7日涉案贷款到期后,被告董金龙支付给于洪海410000元,于洪海出具收到条,明确表明该款项用于偿还孙娜所借的涉案款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被告孙娜、于洪海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娜(借款人)因购买灯具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孙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以孙娜所有的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大唐芙蓉园3号楼2单元302室住宅一套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土地证号:出让寿国用(2010)第03110**号]作为抵押物,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房屋所有权在人民币4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1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孙娜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董金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以董金龙所有的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银海路东圣城小区7号楼2单元1901室住宅一套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土地证号:出让寿国用(2011)第04003**号]作为抵押物,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25日,房屋所有权在人民币4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孙娜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财产分别到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娜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8.74667‰。借款借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499.74元(按合同约定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未付。另查明,被告于洪海与被告孙娜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5月29日,被告于洪海为原告出具同意以寿光市大唐芙蓉园3号楼2单元302室楼房抵押的证明并出具共同清偿涉案借款保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于洪海出具的同意抵押证明、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娜提供了借款,被告孙娜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于洪海与被告孙娜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娜、于洪海及被告董金龙分别以其自有财产对涉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董金龙作为第三人为涉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孙娜、于洪海追偿。被告董金龙辩称已交付被告于洪海41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因被告于洪海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清偿原告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就该款项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娜、于洪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娜、于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499.74元(自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娜、于洪海所有的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大唐芙蓉园3号楼2单元302室住宅一套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20100542**号;土地证号:出让寿国用(2010)第031105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董金龙所有的位于寿光市圣城街南银海路东圣城小区7号楼2单元1901室住宅一套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20111131**号;土地证号:出让寿国用(2011)第040031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金龙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孙娜、于洪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张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