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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711号雷金香与黄家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金香,黄家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711号原告雷金香,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冯永芳,广西横县百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家海,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横县。原告雷金香与被告黄家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金香及委托代理人冯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金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见面时互不隐瞒自己艰辛历程,原告言明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且父亲因病已瘫痪,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原告打工维持,如果被告同意与原告结婚,婚后要把户口迁到原告家共同维持家庭生活与照顾原告父母;被告也讲明其父亲早逝,母亲也随之改嫁,两个姐妹也随母到继父家生活,留下自己孤儿靠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如果原告与被告结婚其爷爷奶奶也同意被告将户口迁往原告家生活,原告见到被告承诺到原告家落户后,便于2008年11月5日与被告到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黄俏俏。登记结婚后,被告没有将户口迁到原告家生活共同照顾原告父母,而且还背叛原告遗弃家庭成员:一是原告怀孕期间无经济收入,被告不给予支持;二是原告怀孕5个月被人拐骗到平果县某山村,直至女儿出生后才得离开平果某山村回到娘家,被告对原告的不幸遭遇不仅没有同情理解,反而幸灾乐祸诬陷原告离家出走自食苦果;三是女儿出生后不尽到抚养义务与责任;四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在广东与第三者同居生活,背叛冷落原告;五是原告为了照顾父母就进到横州金城大酒店打工维持家庭生活抚养女儿,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行为。原告曾于2012年8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请求原告给他一个重新改正机会,原告遂于2012年8月28日撤回诉讼。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履行抚养女儿义务和照顾原告父母的责任,双方还是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重新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儿黄俏俏于2009年10月18日出生。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12年8月23日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因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而撤诉。5、《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不兑现每月给予原告用于抚养女儿及赡养父母的费用的承诺。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和被告共生育有几个小孩?如离婚,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如离婚,如何处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雷金香和被告黄家海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黄俏俏。结婚登记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于2012年8月28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横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在原告撤回起诉的当日,被告黄家海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保证书》载明:“保证人黄家海为了照顾妻子雷金香残疾父亲和年老母亲及抚养女儿,保证每月供给妻子雷金香捌佰元(¥800.00元)安排家庭生活,另外对妻子雷金香不再猜疑有不正当行为,如做不到随时无条件与妻子雷金香离婚。特立此保证书。保证人:黄家海。2012年8月28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雷金香与被告黄家海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结婚四年多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但由于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注意沟通和交流,导致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保证书》1份,原告遂撤回起诉。但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黄俏俏的抚养问题,因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8日前付清女儿当月的抚养费。关于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不到庭,且有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金香与被告黄家海离婚;二、婚生女儿黄俏俏由原告雷金香携带抚养,由被告黄家海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8日前支付女儿当月的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金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瑛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