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与刘子民、刘瑞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刘子民,刘瑞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27号原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马传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大刚,该所律师。被告刘子民。被告刘瑞峰。原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刘子民、刘瑞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大刚、被告刘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刘子民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被告刘子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代理被告刘子民进行侵权索赔,被告刘瑞峰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在索赔成功后,被告刘子民须支付索赔数额的百分之四十作为代理费,否则被告刘瑞峰需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刘子民在得到赔偿金后拒不支付代理费,被告刘瑞峰也声称自己没有担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认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支付代理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担保书一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刘子民辩称,我只得到一万元赔偿款,原告依据判决确定的数目为依据要求我支付8000元代理费没有依据。被告刘子民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瑞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子民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子民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指派该所律师王大刚作为被告刘子民与郭中有、郭红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代理人,被告刘子民按赔偿款的40%向原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刘子民诉郭中有、郭红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我院判决,郭红军赔偿刘子民各项损失20264.33元,被告刘子民实际得到赔偿款10000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刘瑞峰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刘子民诉郭中有、郭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案件执行款到位后,如刘子民不支付律师费,我愿作担保,以保证律师费支付。刘瑞峰,2010年9月17日”。现原告以被告刘子民得到赔偿款后拒不支付代理费,被告刘瑞峰声称自己没有担保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认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支付代理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子民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合同约定:原告指派该所律师王大刚作为被告刘子民与郭中有、郭红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刘子民按赔偿款的40%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刘子民诉郭中有、郭红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我院判决,被告刘子民实际得到赔偿款1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10000元×40%=4000元)。被告刘子民在取得赔偿款后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刘瑞峰对以上债务出具担保书,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子民关于其只得到10000元赔偿款,原告依据判决确定的数目为依据要求其支付8000元代理费没有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二、以上债务在对被告刘子民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刘瑞峰清偿;三、驳回原告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润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