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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5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502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甲,女,汉族。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王首见、被告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两人见面,后一起到广东东莞务工并同居生活,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较少,便同居生活,先怀孕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告原谅了被告;2013年被告再次与他人关系暧昧,被告多次不忠守夫妻感情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资料、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喻某乙诊断报告单、喻某甲检查报告单、喻某甲门诊病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还贷明细表、通话录音材料。被告喻某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两人见面,后一起到广东务工并同居生活,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原告于今年7月份到东莞上班,被告在温州上班,还经常通电话,最近被告还买衣物寄给原告,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喻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衣物销售单及速递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相识,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日生育一女余某乙,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被告喻某甲在万州城区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住房一套,首付162572元。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还贷明细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认可喻某乙诊断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的姓名与被告姓名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通话录音材料不是被告本人与原告的对话,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证明通话人的真实身份,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喻某甲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婚外有不当行为;微信聊天记录是说双方有矛盾,在与原告沟通;通话记录还反映原、被告通话次数较多,证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是做销售工作的,与他人电话联系也是很正常的事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单及速递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是被告觉得对不起原告才给原告买的衣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喻某甲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被告提供的销售单及速递单不能达到原告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二年多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也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正确解决家庭矛盾,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