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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与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84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回族,西安市人,无业,住西安市。被告兰某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回族,西安市人,出租车司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马驰,陕西和谐律师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兰某甲现年14岁,次子兰某乙现年7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子女的成长,双方生活观念产生分歧,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且以照顾孩子为由不让原告出去工作,限制原告自己的生活空间,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奈,原告于2012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不珍惜此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使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婚姻关系;2、婚生子兰某甲由原告抚养,兰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生育两个儿子,年龄还都小,并且现在的学习都在走下坡路,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其承包出租车经营,经常要上夜班,平时双方又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其偶尔打骂了原告,但其与原告已结婚十五年,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9年7月3日生育一子兰某甲,现年14周岁,系西安市铁一中初中三年级学生。于2006年6月15日生育次子兰某乙,现年7岁,系西安市后宰门小学学生。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又缺少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兰某某的起诉。2013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十五年,婚后生育二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以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敬互谅、增进交流,遇事正确面对,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