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远香、张联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远香,张联勇,贾延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学,男,系该社职工。被告:程远香,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联勇(系被告程远香之夫),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贾延锋,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程远香、张联勇、贾延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远香、张联勇、贾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程远香以经营建材需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授信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此合同由被告以自有房地产做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贾延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远香依约发放了期限为两年的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程远香、张联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被告贾延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农个借字(2011)年第027号借款合同;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远香、张联勇、贾延锋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4日,被告程远香以经营建材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6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收50%。该合同由被告以其自有房地产(市中区建华路文汇嘉园7号楼东3单元5层东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第××号)作为抵押,被告程远香的财产共有人张联勇作出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程远香、张联勇与原告在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月12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0日,该社同被告贾延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延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程远香依约发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6日贷款200000元。后被告程远香、张联勇未履行按月付息义务,被告贾延锋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存卷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程远香、贾延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财产共有人张联勇作出的同意抵押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程远香、张联勇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远香、张联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延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远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程远香、张联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6日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3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上浮50%计算罚息)。三、被告贾延锋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程远香、张联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程远香、张联勇负担。被告贾延锋对该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政审 判 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张明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