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鞍山万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万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万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鞍山城村。法定代表人郑三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高阳,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永乐村(永安收棉站内)。法定代表人江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鞍山万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云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三衍、委托代理人吕高阳、被上诉人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奥公司一审诉称:其与云龙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订货合同》并预付货款24000元,约定云龙公司向其提供压轮机和钢管调直机各一套,约定在2011年11月7日前按其要求组装在其指定的厂房。《订货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2011年11月9日,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将《订货合同》约定的货款变更为28000元,同日其付清余款4000元。云龙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交付压轮机和钢管调直机,在调试过程中其压制处就已出现裂痕、漏气和断裂等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订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至今无法使用。其多次提出退货要求,但云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中国新三包法第九条,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然后销售者应当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订货合同》;2、要求云龙公司退回货款2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12元;3、判令云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云龙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已于2011年11月9日作废;2、2011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了新的协议,商定最终的货款是28000元,当时由万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余款4000元作货款两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万奥公司与云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ASWA/11-11-02),约定万奥公司向云龙公司购买压轮机和钢管调直机各一套,与万奥公司已有的液压机组装使用,总金额48000元(含税17%),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之前,该合同另约定有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万奥公司即按约支付预付款24000元。2011年11月8日,万奥公司向云龙公司发送传真一份,以云龙公司延期交货为由,要求解除上述《订货合同》,退还预付货款并赔偿损失。2011年11月9日,双方协商后将货款变更为28000元。同日,云龙公司向万奥公司交付压轮机一套和钢管调直机一台,相应的送货单中注明“双方经过协商废除2011年11月02日合同编号ASWA/11-11-02的合同.现货款两清”。万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三衍在送货单的“验收合格客户签字”栏内签名确认。后万奥公司以云龙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退款,云龙公司不予认可,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万奥公司曾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0000元外,其余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张商初字第0298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万奥公司申请对上述送货单上存根联(白)上“双方经过协商废除2011年11月02日合同编号ASWA/11-11-02的合同.现货款两清”(注:系黑色圆珠笔书写)字迹与客户联(黄)上“郑三衍”(注:系黑色水笔书写)签名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部门以书写上述两项内容所用物质种类明显不同,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退案处理。后万奥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万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三衍陈述上述送货单在其签名时是空白的,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后万奥公司向原审申请对上述机器是否符合双方关于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的约定进行鉴定,但未能按照司法鉴定部门的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被司法鉴定部门作退案处理。以上事实,有万奥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传真件、函件、差旅费清单、火车票复印件、飞机票网上订票记录、其向第三方购买切管机的送货单、产品使用手册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云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原审庭审笔录、委托鉴定结案函以及自(2012)张商初字第0298号案卷中调取的送货单原件、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万奥公司与云龙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云龙公司根据万奥公司的要求生产压轮机和钢管调直机,与万奥公司已有的液压机组装使用,并约定了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其交易性质应为承揽合同。后双方在送货单中约定“废除《订货合同》、货款两清”,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应当是双方对合同所约定的价款进行了变更,由48000元降低为28000元,在此情况下,并不当然免除云龙公司的质量保证义务。但万奥公司所提出关于本案所涉机器的质量问题并不为云龙公司所认可,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云龙公司所交付的机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此外,云龙公司所交付的机器又是与万奥公司已有的机器配套使用,故应由万奥公司对机器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在万奥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未能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由万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云龙公司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万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万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万奥公司负担。万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万奥公司订购的是压轮机和钢管调直机各一套,其中钢管调直机和万奥公司自有的液压机组装配套使用,而不能正常使用的是压轮机,压轮机独立使用,不与其他产品配套使用。2、云龙公司至今未提供合格证、使用说明手册、三包服务卡、发票等,违反合同验收标准,未进行售后服务。3、云龙公司未经万奥公司同意,让万奥公司在第二联签字,并用不同笔在第一联上补充“废除《订货合同》.现货款两清”字样,该证据明显是伪证。4、双方当事人都未申请对机器质量进行鉴定,万奥公司购买设备价款只有2.8万元,鉴定费用却要6万元。万奥公司认为没有必要进行该鉴定,质量问题也不是本案核心,本案重点在于云龙公司不履行售后服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万奥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云龙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云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云龙公司根据万奥公司的特定要求生产压轮机和钢管调直机,并与万奥公司已有的液压机组装使用,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云龙公司已经将定作物交付万奥公司,万奥公司已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万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即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云龙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而且这种质量瑕疵已达到根本性违约程度。但万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云龙公司已经将定作物交付给万奥公司,万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三衍在送货单“验收合格客户签字”栏内签字确认,且万奥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也自认质量问题不是核心,重点在于云龙公司不履行售后服务。故在承揽人云龙公司完成交付义务后,定作人万奥公司以云龙公司不履行售后服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退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鞍山万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