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杨福英、刘传仁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杨福英,刘传仁,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8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复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英。被告刘传仁。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贷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9-32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青。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杨福英、刘传仁、安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洪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英、刘传仁、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杨福英为购买丰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福英提供贷款140000元,分3年归还,被告杨福英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而被告杨福英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杨福英已连续四次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福英、刘传仁偿还截至2013年4月24日的贷款本金16495.6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99.18元,应收利息251.21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07元;2、被告杨福英、刘传仁承担2013年4月24日以后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罚息;3、被告杨福英、刘传仁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及诉讼费用;4、被告安贷公司对被告杨福英、刘传仁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在被告杨福英、刘传仁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杨福英、刘传仁用于借款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福英、刘传仁、安贷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下称贷款人)与被告杨福英(下称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QC5683),约定被告杨福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购买丰田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作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杨福英全程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由被告安贷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杨福英(抵押人,甲方)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贷款购买的丰田牌汽车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杨福英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日,被告刘传仁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同意将杨福英贷款所购丰田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杨福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与杨福英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3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2月3日,原告向杨福英发放贷款14万元,被告杨福英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杨福英于2012年11月起连续多次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3年4月24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495.67元,利息251.2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99.1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07元,合计17358.13元。另查明,被告杨福英所购买的丰田汽车于2010年1月11日在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福英,车牌号码为苏AXXX**。2010年13日,该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又查明,原告与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其与被告杨福英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律师,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承诺函》、《贷款真实性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福英发放贷款14万元,但被告杨福英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4月24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495.6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62.4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福英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传仁作为苏AXXX**车辆的共有权人作出以抵押物承担债务的承诺,故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对被告刘传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福英将其名下车牌号码为苏AXXX**的丰田牌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杨福英、刘传仁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杨福英名下车牌号码为苏AXXX**的丰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贷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杨福英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贷公司对被告杨福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对此,本院认为,因法院判决确定还款后的利息已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故利息、罚息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日为宜。被告杨福英、刘传仁、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英、刘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6495.6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该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4月24日为862.46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福英、刘传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律师费1800元。三、如被告杨福英、刘传仁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杨福英、刘传仁用于抵押的苏AXXX**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安贷公司对被告杨福英、刘传仁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为219.5元,由被告杨福英、刘传仁、安贷公司负担(被告杨福英、刘传仁、安贷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杨福英、刘传仁、安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支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439元中剩余219.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