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樊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俞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与犯罪嫌疑人任某、贺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在深圳市龙某区民治街道世纪某二区大门口肥佬海鲜大排档大厅内吃夜宵喝酒,被告人程某因对在旁边桌吃夜宵的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大声说话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程某便同犯罪嫌疑人任某一起将被害人李某乙追出门外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丙、俞某二人见状上前劝阻,犯罪嫌疑人贺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丙、俞某二人捅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任某、贺某逃离现场,被告人程某被群众及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李某丙二人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俞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洪某、江某、贺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同案犯情况说明、医院病例、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7,500元,赔偿被害人俞某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俞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俞某的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治 燕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