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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资富(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拓信投资有限公司,侯国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资富(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拓信投资有限公司,侯国池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47号原告深圳市资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168号金丰城大厦B座8层。法定代表人梁皖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超,广东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挺战,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市拓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34号公汽公司单身公寓第7栋410。法定代表人侯国池。委托��理人李勇,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池,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深圳市拓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拓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超、刘挺战,被告拓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国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侯国池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独资收购被告拓信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完成股权转让的登记需要,其中20%的股权由原告委托以被告侯国池的名义代持,股权收购完成后,被告侯国池并不实际享有该股权,该股权仍属原告所有。2007年9月11日,原告、被告侯国池和案外人深圳市福盛华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华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福盛华辉公司拥有的被告拓信公司50%股权中的30%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剩余20%股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侯国池。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股权款,被告侯国池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随后,被告拓信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原告拥有被告拓信公司80%的股权,被告侯国池名义上代持原告在该公司20%的股权。按常理,在被告侯国池零持有被告拓信公司股权的条件下,本不应再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但考虑到其对被告拓信公司开发项目兴业华庭较为熟悉及对其本人的高度信任,原告依然指定其继续担任被告拓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但被告侯国池在履职期间,疏于管理,马虎渎职,挪用资金,致使被告拓信公司管理混乱,在前手股东预留1000万元现金,原告先后又注入660万元资金的情况下,竟然长期拖欠税款,造成被告拓信公司极为被动的困窘局面。鉴于此,作为被告拓信公司的全资股东,原告做出决议并于2011年6月22日通知二被告,不再委托被告侯国池代持原告的20%股份,也不再指定被告侯国池继续担任被告拓信公司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要求二被告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和移交公司的全面工作。但被告侯国池仅交回了被告拓信公司的财务章以及财务账册等资料,未交回被告拓信公司的公章,并拒绝履行股东、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将原告委托被告侯国池代持的被告拓信公司的2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二被告限期办理被告拓信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事宜。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变更登记事项具体为免去被告侯国池的董事、董事长职务,重新委派刘挺战为董事,原董事贾春雷为董事长,贾春雷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侯国池未答辩。被告拓信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侯国池之间仍存在与股权相关的法律诉讼,案号(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54号,罗湖法院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对两者之间的委托和代理关系,我方认为应当待有关的事实与权益理顺后再做判定,有利于本案的审理与执行;2、原告与被告侯国池之间的委托代理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系无效的民事法律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应得到支持。本���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侯国池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侯国池合作收购被告拓信公司股权,由原告独资收购被告拓信公司的全部股权,为完成股权转让的登记需要,原告需要被告侯国池名义收购被告拓信公司20%的股权,股权收购完成后,被告侯国池不享有该股权,该股权属原告拥有。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侯国池负责被告拓信公司名下物业兴业华庭一至三层商场及地下室的分拆销售工作,并享有上述物业销售收益(扣除全部成本后)的20%的分成,该约定仍然有效。2007年9月11日,原告、被告侯国池和案外人福盛华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福盛华辉公司分别占被告拓信公司50%的股权,现福盛华辉公司将其拥有的50%股权中的30%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剩余20%股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侯国池。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股权款2100万元,被告侯国池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显示,2007年9月29日,被告拓信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原告持有被告拓信公司80%的股权,被告侯国池持有20%的股权。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关于被告拓信公司人事调整的通知,不再委托被告侯国池代持被告拓信公司20%的股权,也不再指定被告侯国池继续担任被告拓信公司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被告侯国池配合完成股权、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被告拓信公司认为该通知系原告单方行为,未予确认。2011年11月9日,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受被告拓信公司委托致函原告,函件中提到被告侯国池所持被告拓信公司20%系代原告持有,即被告拓信公司实际由原告全资拥有,侯国池只是名义股东,及受大股东委派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拓信公司对该律师函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拓信公司答辩中提到的(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54号案件,主要涉及被告侯国池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向原告主张兴业华庭一至三层商场20%的销售收益的纠纷,并非原告与被告侯国池之间与股权相关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被告拓信公司人事调整的通知、律师函、(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明。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侯国池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福盛华辉公司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协议,被告侯国池所持有的被告拓信公司20%的股权系代原告持有,该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为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拓信公司将被告侯国池名下2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原告将成为被告拓信公司唯一的股东,可能导致被告拓信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原告及被告拓信公司应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关于原告请求办理被告拓信公司的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的请求,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规定选举或依其他方式产生新的人选,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该诉讼请求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拓信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侯国池持有的2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深圳市资富(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侯国池应予配合;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资富(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其余由被告拓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