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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于某与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胜海。被告逯某,农民。原告于某诉被告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春天原、被告在青岛打工认识,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鄄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多次进行辱骂、殴打。2008年8月10日女儿出生,孩子出生不到三个小时,被告就走了。令原告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有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因贩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今年8月份刑满释放。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鄄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我们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因为犯罪入狱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2011年9月我被刑事拘留后开始分居的,我们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孩子随原告生活,尽可能不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子女抚养费我放弃。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天原、被告在青岛打工认识,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农村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逯鲁豫某。××××年××月××日在鄄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1年9月23日被告因犯罪入狱,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还对其实施殴打,并且被告有婚外情,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否认,认可因其犯罪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生有一女,后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婚初夫妻关系是可以的,因被告犯罪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女儿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双方产生分歧后,要正确对待,相互体谅,同时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