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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唐银小、高当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曹小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银小,高当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曹小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295号原告唐银小,居民。原告高当所,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志军,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同丰西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该公司职员。被告曹小剑,居民。委托代理人沈俊,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银小、高当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曹小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银小、高当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志军,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曹小剑的委托代理人沈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银小、高当所在诉状中还列陈冬根为被告,并于庭审前撤回对该被告的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银小、高当所诉称,2012年8月22日上午9时15分,原告高当所驾驶东台3594**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唐银小,沿东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靠道路右侧停车的被告曹小剑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当所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唐银小受伤,两车受损。被告曹小剑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原告高当所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小剑垫付了全部医药费。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唐银小医药费6141.2元;2、赔偿原告高当所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058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的标准过高,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曹小剑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549.9元,另护理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由法庭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9时15分,在东台市东五公路3KM+500M处,原告高当所驾驶东台3594**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唐银小,与同方向行驶靠道路右侧停车的被告曹小剑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9日就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曹小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当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银小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唐银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730.35元,原告高当所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8020.75元。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当所住院治疗期间,一名护工为其护理6天,被告曹小剑支付了护工工资,并为原告高当所垫付医疗费8020.75元,为原告唐银小垫付医疗费1529.15元,两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两原告表示,两原告的损失合并赔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两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高当所住院期间,被告曹小剑为其支付6天护工工资,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唐银小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1730.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系非医保用药,故该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被告认可750元,本院以15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900元;3、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30天,计27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合计损失为3000.35元。关于原告高当所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8020.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系非医保用药,故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306元;3、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住院17天,计153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按本院司法技术咨询意见,酌情认定为5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虽称从事捕捞作业,但仅能提供养殖及捕捞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说明,并不能证明其从事捕捞作业。故本院按照60元每天计算其误工工资,即60元/天×50天=3000元;5、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为60元/天×17天=102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双方同意按200元计算,本院认定为200元。合计损失为12899.75元。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0210.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01.1元,由被告曹小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168.08元;误工、护理、交通费损失合计5590元及财产损失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小剑所垫付的医疗费9549.9元,所支付的6天护工工资计算为360元,合计9909.9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银小、高当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790元,扣除被告曹小剑垫付的9909.9元,应赔偿5880.1元;二、被告曹小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银小、高当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8.0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曹小剑支付保险金9909.9元;四、驳回原告唐银小、高当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唐银小、高当所负担65元,被告曹小剑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孟 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