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楼建达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楼建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51号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戎飞舟,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楼建达,系慈溪市新浦创慈塑料制品厂业主。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高抵字第120305009号、临商慈银高抵字第120305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申请人于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期间与被申请人(以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新浦创慈塑料制品厂名义)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75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及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申请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有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申请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抵押财产分别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八塘江北21幢5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6第161214号)及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八塘江北21幢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6第16121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分别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09**号、慈房他证2012字第010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9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新浦创慈塑料制品厂名义)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20305009号、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20305008号、临商慈银高抵字第120305008号、临商慈银高抵字第120305009号、临商慈银高抵字第120305010号。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新浦创慈塑料制品厂名义)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75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20305009号、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20305008号、临商慈银高抵字第120305009号。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新浦创慈塑料制品厂名义)签订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75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20305009号、临商慈银高保字第120305008号、临商慈银高抵字第120305010号。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还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水暖配件;期限为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到期时一次偿还全部所借款项,利随本清;还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申请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各发放贷款700000元、375000元、375000元。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已付清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但至2013年9月12日届还款期,其未如约足额归还借款,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426830.41元。此外,对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21号及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申请人均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但至2013年9月12日届还款期,其未还本付息,至该日,被申请人共已结欠申请人利息3450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八塘江北21幢4室、5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1176830.41元、利息3450元;2.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176830.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申请费。其中,对被申请人的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八塘江北21幢4室的房地产,申请人优先受偿范围为: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6830.4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172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八塘江北21幢5室的房地产,申请人优先受偿范围为: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6830.4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172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被申请人楼建达辩称对本案所涉主债务、担保债务及申请人申请事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楼建达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八塘江北21幢4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09**号以及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八塘江北21幢5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09**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1176830.41元、利息3450元;2.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176830.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申请费7710元;其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八塘江北21幢4室的房地产,申请人在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6830.4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172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八塘江北21幢5室的房地产,申请人在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6830.4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5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172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7710元在上述变价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