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2013)溆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笔录,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生活习俗悬殊明显,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于2013年1月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去深圳打工,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通过其父向本院表示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本庭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事实;2、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溆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事实;3、溆浦县江口镇坨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4、夏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月法院开庭以后,被告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5、本院2013年10月8日的庭审记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通过其父表示其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建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海香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