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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承德县国土资源局、迟桂学与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王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国土资源局,迟桂学,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王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承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雒文悦原告迟桂学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企业负责人齐义亮委托代理人冯国安被告王上。委托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负责人高晴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原告承德县国土资源局、迟桂学与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被告王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2013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桂学,原告承德县国土资源局和迟桂学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安,被告王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伟,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7时许,原告迟桂学驾驶原告承德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冀HG64**号小客车由承德县三沟镇小南沟村回承德县下板城镇,自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县101国道六沟镇南窑村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赵德强驾驶的冀H6G5**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邵清千)相撞,至摩托车倒地滑至道路左侧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上驾驶的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所有的津AH95**(津B06**挂)号半挂大货车挂车的左侧前轮相撞后,摩托车回至道路右侧又与原告迟桂学驾驶的小客车前杠部位相撞,造成摩托车、小客车损坏,邵清千被津AH95**(津B06**挂)号半挂大货车挂车左侧前轮拖轧致死,赵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承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迟桂学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上与赵德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上负同等责任的主要责任,赵德强负同等责任的次要责任),邵清千无责任。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邵清千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外,原告一次性赔偿邵清千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38万元。同时约定,邵清千家属放弃对王上、赵德强二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可以向其他事故当事人追偿。另一受害人赵德强受伤以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救治;住院292天,花费医疗费363671万元。赵德强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二级和八级伤残,需终身护理。经原告与赵德强及其亲属充分协商并经赵德强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赵德强达成了调解协议,除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外,原告一次性赔偿赵德强各项损失人民币90万元;赵德强将向各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为此,原告对受害人邵清千亲属、赵德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其他事故责任人追偿,并有权要求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所有的津AH95**(津B06**挂)号半挂大货车在太保和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4266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承446012.9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项目,由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王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辩称,肇事车辆津AH95**(津B06**挂)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太保和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王上的答辩意见同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辩称,天津市全鑫运输队所有的津AH95**(津B06**挂)号半挂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HG64**号小客车行驶证;3、迟桂学的驾驶证;4、津AH95**(津B06**挂)号半挂大货车行驶证;5、王上的驾驶证;6、冀HG64**号小客车保险单两份;7、津AH95**(津B06**挂)号半挂大货车保险单四份(1-7号证据为综合证据)。8邵清千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9、邵清千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死亡证明信;10邵清千妻子陈淑伶、长子邵艳志、长女邵艳敏的户口簿复印件;11、石灰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邵清千妻子陈淑玲因病没有劳动能力);12、交通费票据32张;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收据;15住宿费发票1张、餐费发票8张(8-15号证据为邵清千损失证据)。16、赵德强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17、赵德强的住院病历一套;18、诊断证明书一份;19、医疗费单据;20、医疗费用明细;21、承德县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22、护理人员赵贵德的证明;23、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4、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25、石灰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德强抚养人情况);26、赵德强父亲赵玉荣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27、赵德强与其妻邵艳勋的结婚证;28、赵德强妻子邵艳勋的残疾证;29、邵艳勋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0、石灰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德强夫妇生育子女情况);31、赵振广户口簿复印件;32、赵德强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33、石灰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德强从事瓦工职业);34、摩托车发票;35摩托车施救费发票;36、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37、邵艳勋出具的证明(证明垫付医疗费1260元);38、赔款收据;39、交通费票据;40、购买轮椅、床、气垫等收据3张;41、赵贵德护理费收据;42、赵德强家属护理费收据(16-42号证据为赵德强损失证据)。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王上与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及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0号、16-19号、21号、23-27号、29-31号证据无异议;对11号、13-15号、28号、35-3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12号证据交通费不认可,20号证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22号证据不认可,对32-34号证据不认可,40-42号证据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王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保和平支公司一致。原告、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王上对太保和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和证据审查,确认原告、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全部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冀HG64**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承德县国土资源局。津AH95**(津B06**挂)号半挂大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系被告王上挂靠经营。津AH95**(津B06**挂)号半挂大货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零时至2013年4月22日二十四时。2012年11月3日17时许,原告迟桂学驾驶冀HG64**号小客车由承德县三沟镇小南沟村回承德县下板城镇,自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县101国道六沟镇南窑村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赵德强驾驶的冀H6G5**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邵清千)相撞,至摩托车倒地滑至道路左侧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上驾驶的津AH95**(津B06**挂)号半挂大货车挂车的左侧前轮相撞后,摩托车回至道路右侧又与原告迟桂学驾驶的小客车前杠部位相撞,造成摩托车、小客车损坏,邵清千被津AH95**(津B06**挂)号半挂大货车挂车左侧前轮拖轧致死,赵德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承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迟桂学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上与赵德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上负同等责任的主要责任,赵德强负同等责任的次要责任),邵清千无责任。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死者邵清千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42,400.00元,丧葬费18,083.00元,交通费3,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3,120.00元、餐饮费10,650.00元、误工费7,000.00元;死者邵清千的妻子陈淑玲(55周岁)因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系被扶养人,邵清千应和两个子女共同分担其抚养费,邵清千分担数额为31,406.60元(4711.00元/年×20年÷3);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合计265,859.60元。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邵清千亲属于2012年11月5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邵清千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380,000.00元。另外,原告前期支付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亲属住宿费3,120.00元、餐饮费10,650.00元。调解协议约定,邵清千家属放弃对王上、赵德强二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可以向其他事故当事人追偿。原告已经实际赔偿邵清千家属全部损失。赵德强受伤以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救治;住院292天,花费医疗费363,671.00元,赵德强自付1,260.00元,原告支付362,411.00元。承德县医院出具证明,赵德强每天需要倒班护理,每天两班,每班两人。其中护理人员赵贵德一人顶两班,每天护理费160.00元,其余护理人员为赵德强家人,护理费每人每天按60.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81,760.00元。赵德强受伤前从事瓦工职业,日工资200.00元,至评残前一天,误工304天,合计误工费60,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计14,600.00元。赵德强损伤严重,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按20.00元计算,计5,840.00元。赵德强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二级和八级伤残,应支付伤残赔偿金151,922.80元。赵德强的父亲赵玉荣72周岁,赵玉荣有3个子女,赵德强应分担抚养费14,304.00元。妻子邵艳勋(35周岁)三级伤残,没有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赵德强劳动收入供养;邵艳勋系城镇户口,抚养费合计250,620.00元。赵德强儿子赵振志(8周岁),系城镇户口,赵德强应负担其抚养费125,310.00元。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计390,234.00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50,620.00元。原告为接送手术专家及为护理赵德强的亲属支出交通费6,362.00元,为赵德强购买护理用品等支付费用4,010.00元,为赵德强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赵德强因此次事故造成重度残疾,终身卧床不起,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应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赵德强系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属于全部护理依赖,日常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00元,计算20年,日常护理费合计876,000.00元。赵德强因交通事故报废的摩托车购置价3800元,事故发生时尚属新车,应当原价赔偿,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合计4,000.00元。综上,赵德强的损失总额为1,870,385.80元。经石灰窑乡石灰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赵德强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除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医疗费362,411.00元护理费48,880.00元(赵贵德38,880.00元+赵德强亲属10,000.00元)、交通费6,362.00元、鉴定费800.00元、护理用品4,010.00元以外,原告再一次性赔偿赵德强各项损失人民币900,0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和约定赔偿的款项合计1,322,463.00元。原告起诉时,已经给付赵德强协议款项600,000.00元,剩余300,000.00元,约定待本案判决生效后给付。协议同时约定,赵德强不再向任何事故当事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将向各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迟桂学与被告王上、受害人赵德强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迟桂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上与赵德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上负同等责任的主要责任,赵德强负同等责任的次要责任),邵清千无责任。各事故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各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着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上系挂靠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经营,故被告应当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与被告王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承德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迟桂学作为事故责任人之一,对两个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且两个受害人已将索赔权予以转让,故二原告有权向其他责任人予以追偿。死者邵清千的合理损失为265,859.60元;二原告虽然实际赔偿393,770.00元,但属调解过程中的自愿赔偿,该调解数额不能作为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和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邵清千的合理损失数额为依据。赵德强的损失总额为1,870,385.80元,原告实际赔偿1,322,463.00元,实际赔偿数额少于合理损失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各责任人分担损失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本院确认本案各事故当事人应当分担的损失总额为1,588,322.60元(其中含财产损失4,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依此数额计算保险赔款。上述损失数额,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和冀HG64**号小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每个交强险应当承担赔款121,333.33元,即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应承担242,666.66元。剩余损失数额1,224,322.60元,除鉴定费800.00元以外,应当按着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上应当承担428,232.91元(1,223,522.60÷2×70%);因被告津AH95**(津B06**挂)号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王上应当承担的数额,应由被告太保和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800.00元,被告王上承担280.00元,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国土资源局、迟桂学保险赔偿金670,899.57元。被告王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国土资源局、迟桂学鉴定费2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王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士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