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家松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松,男,生于1971年8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00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刘家松在赵某处购买麻古丸1500颗、冰毒50克。同年4月30日,刘家松又在徐某某处购买冰毒50克。2013年5月2日,侦查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后兴隆街某号楼下将被告人刘家松挡获,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麻古丸17.2克、冰毒7.9克,随即对刘家松位于江阳区后兴隆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居所进行检查,查获冰毒81.4克、麻古丸158.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松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家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下午,侦查人员接到举报后,在泸州市江阳区后兴隆街某号楼梯口处,将被告人刘家松抓获,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冰毒7.9克和麻古丸17.2克,随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家松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后兴隆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进行检查时,查获冰毒81.4克和麻古丸158.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家松于2000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刘家松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松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家松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持毒品已被追缴,且当庭自愿认罪,本应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且前罪和后罪均系毒品犯罪,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家松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