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品山、罗玲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品山,罗玲娣,毛光华,陈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群。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委托代理人:杨悦。被告:陈品山。被告:罗玲娣。被告:毛光华。被告:陈伦。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陈品山、罗玲娣、毛光华、陈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林、杨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品山、罗玲娣、毛光华、陈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品山、罗玲娣、毛光华、陈伦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恒银桐(借)字第01-0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品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月利率9.29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且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借款人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品山、罗玲娣以其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景秀广场9幢3单元306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他证2012字第0033**号),被告毛光华以其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中迪·三水花园2幢2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他证2012字第0033**号),被告罗玲娣、陈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品山发放了9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品山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罗玲娣、毛光华、陈伦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陈品山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99038.34元,支付利息43608.87元(该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止,包括欠息、罚息、复利,后续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品山、罗玲娣、毛光华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罗玲娣、陈伦对被告陈品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二份,证明被告陈品山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陈品山、罗玲娣、毛光华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罗玲娣、陈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品山、罗玲娣、毛光华、陈伦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四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对原告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品山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品山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品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被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陈品山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品山、罗玲娣、毛光华以相应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玲娣、毛光华为被告陈品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99038.34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如被告陈品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陈品山、罗玲娣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景秀广场9幢3单元306室房产以及被告毛光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中迪·三水花园2幢202室房产,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由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四、被告罗玲娣、陈伦对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品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被告罗玲娣、毛光华、陈伦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