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姜玉双与张猛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双,张猛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姜玉双。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猛猛。委托代理人刘玉琴。原告姜玉双与被告张猛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张猛猛委托代理人刘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13时40分,王建国驾驶原告车辆本田CRV小客车沿富昌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石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昌街路口的被告张猛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32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猛猛辩称,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3时40分,被告张猛猛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戴东)沿石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昌街路口时,与沿富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建国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张猛猛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猛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国无事故责任。被告张猛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29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80元。由此原告主张并经本院确认的事故损失合计为327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猛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国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猛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张猛猛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玉双的事故损失3270元(包括车损2990元,评估费280元),由被告张猛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猛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