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塔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改娥、王来发与任金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改娥,王来发,任金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改娥,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发,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上诉人杨改娥丈夫,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金莲,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塔城市。上诉人杨改娥和王来发因与被上诉人任金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改娥和王来发、被上诉人任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6年原告杨改娥、王来发共同新建了一处房院,办理了新政房管字第1383322号房产权证。1998年10月16日原告王来发与被告任金莲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将该房院出售给任金莲,约定价款为60000元。王来发与被告任金莲于1999年5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王来发于2001年以被告任金莲欠房款为由诉讼至塔城市人民法院,后原告王来发撤诉。2012年该房院所在区域规划拆迁,被告任金莲获得四套总面积约为400平方米的楼房作为被拆迁补偿。原告杨改娥、王来发与被告任金莲协商未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改娥、王来发诉讼至法院,提出诉请。原审认为:原告王来发与被告任金莲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任金莲属于善意购买,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及保护善意第三人,对于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杨改娥、王来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改娥和王来发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任金莲善意取得争议房产完全错误,被上诉人任金莲乘上诉人家庭感情危机与上诉人王来发恶意串通,瞒着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产非法转移到其名下,其取得争议房产既非善意又未支付合理价款,不是善意取得,应属无效行为。依法应当返还或折价补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任金莲答辩称:我1998年购买了上诉人的房子,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合法办理了过户手续,没有使用欺骗手段欺骗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来发与被上诉人任金莲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任金莲1998年与上诉人王来发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王来发支付了约定的房款,办理了房地产转让和过户手续,至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已长达十余年,上诉人杨改娥和王来发辩称上诉人王来发与被上诉人任金莲系恶意串通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任金莲未支付合理价款、杨改娥对此事不知情,双方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故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投递费90元,由上诉人王来发和杨改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忠 峰审判员 范淑桂代理审判员盛成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月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