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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70号原告:蒋某,女。委托代理人:詹正耀,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正耀,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合,纠纷不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王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双方均系再婚,无子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1600万元及皖JXXX**奥迪车1辆,请法院依法分割。王某针对其辩称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书、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的婚前房产进行了还款,要求原告返还贷款及房屋增值部分;2、应收账款明细1份、库存茶叶清单,证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3、查询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1600万元及有奥迪车1辆。王某对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蒋某对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购买房屋是在2011年1月28日,属原、被告婚姻登记之前,买房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如果被告还了贷款,必须查明还款的来源。对证据2,认为来源不合法,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奥迪车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分割。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公司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由原告设立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从银行查询明细单可以看出双方无任何存款。本院的认证意见:蒋某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王某提交的证据1、3虽然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证据2,系手写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蒋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添置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致成讼。另查明:皖JXXX**奥迪车系蒋某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蒋某与王某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现双方为家庭琐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王某同意离婚。故对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提出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1600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皖JXXX**奥迪车系蒋某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故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 韦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