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巢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1987年8月25日。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巢湖市东风路安德利“周大福”黄金专柜挑选黄金饰品时,趁被害人左某某不备,将一条印有“聪明伶俐”字样的黄金锁包盗走。被告人苏某离开该专柜,几分钟后再次返回刷卡购买了一黄金锁片。经巢湖市价格认证检测中心巢价(201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黄金锁包价值人民币2405元。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巢湖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苏某处扣押了被盗的黄金锁包,并发还给被害人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称重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将被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经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