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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05号原告陈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按该协议书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在一年内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因感情不合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证。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一年内付清。支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过充分协商协议离婚,并以该协议办理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现,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依照该协议规定被告应自签定协议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而没有支付,是此纠纷形成的原因,被告应付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甲支付现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