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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国愉与罗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愉,罗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刘国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锦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凤,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刘国愉诉被告罗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与人民陪审员叶轩娣、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愉诉称:2012年4月13日及17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后故意躲避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四倍贷款利息5,535元(暂算至起诉之日,30,000*6.15%*4/12月*9个月),合计35,535元;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922.5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0,000*6.15%/12月*9个月),合计20,922.5元,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合计56,4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文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据:1.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的借据,借据内容为罗文凤向刘国愉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借据中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的借据,借据内容为罗文凤向刘国愉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元,本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两张借据上均有罗文凤的签名以及指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且原告亦保证其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按时归还借款。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并且在本院公告后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问题,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的借据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的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其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文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国愉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以2012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刘国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