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曾艳与张文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张文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曾艳,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志勇,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张文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告曾艳与被告张文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新林、人民陪审员龙海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安羽担任记录。原告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佛山市一家鞋厂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05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到东安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张一玲,生育小孩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父母支付。被告在小孩出生后一个多月才到四川看望原告和小孩,但是没有返还原告父母垫付的小孩生育费用。2006年初,原、被告外出务工,小孩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学习。2007年,被告提出回家养猪,因没有资金向原告姐姐借款二万元后,只身一人回了湖南老家,之后杳无音讯。在此期间,原告听闻被告与另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在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为此事和钱的问题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选择了逃避。2011年3月,原、被告到成都打工,被告又与一位女同事好上了,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和分居。被告为逃避离婚,2012年4月13日将女儿从幼儿园接走,回了湖南老家,并拒不让原告与女儿见面。原、被告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一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小孩一半的抚养、学习等费用,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姐姐借款2万元以及生病、受伤的治疗费1、4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曾艳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小孩张一玲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小孩张一玲2005年在四川出生,户籍四川,户主是小孩外祖父曾克和;4.原告父亲曾克和的户籍复印件,拟证明曾克和的户主信息,城镇居民户口;5.小孩张一玲出生至今的预防接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张一玲出生后在四川的预防接种情况,一直在四川跟随外祖父母生活;6.成都市金牛去芳草幼儿园证明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小孩张一玲从2010年2月到2012年4月在芳草幼儿园上学,一直由外祖父母接送和缴纳学费,4月13日被告擅自将小孩接走。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被告张文源向原告姐姐借款二万元,8.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与2012年7月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被告张文源缺席庭审,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被告张文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曾艳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曾艳提供的第1、2、3、4、5、6、7、8号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相识恋爱。2005年2月24日在东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张一玲,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外祖父母生活学习。2005年,被告患病,夫妻的生活负担加重,家庭生活陷入困难,夫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被告回老家养病,病愈后,被告又回到成都工作。200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姐姐借款2万元回家创业,在此过程中,原告怀疑被告出轨,原、被告夫妻之间矛盾加深。2012年4月13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接走女儿回到湖南老家,原告5月份到湖南看望女儿,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于2012年7月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双方在一起生活务工,婚后感情亦可。只因被告患病,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夫妻双方为生活发生争执。原告怀疑被告出轨,但是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多沟通、多信任,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缓和和解决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艳与被告张文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艳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宽英审 判 员 谢新林人民陪审员 龙海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安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