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涧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伟民与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民,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张伟民,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原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路营业部职员,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化军,总裁。委托代理人吴凤娟,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民诉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民、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民诉称,2006年3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至今仍在工伤后续治疗期内。2013年度原告因工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9857.21元,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另外,被告公司还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后续工伤医疗费的25%的赔偿金4964.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支付原告张伟民工伤待遇期间的后续工伤医疗费19857.21元;2、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支付原告张伟民的后续工伤医疗费25%的赔偿金496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张伟民在起诉中所述的2013年的两次住院治疗,不属于工伤,亦不属于工伤的后续治疗,不能享受工伤待遇。首先,即使真如原告张伟民所述是2006年因工导致肾囊肿破裂,造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12个月,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张伟民2006年4月到2007年4月的12个月的工伤福利待遇。即使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应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张伟民至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需要延长工伤治疗期的证据,因此原告张伟民享受的工伤治疗期已满。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伤残鉴定结果享受伤残待遇。该伤残待遇被告已经按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完毕。根据洛阳市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手册,一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给付后,工伤保险即终止。那么被告已经按法院生效判决向原告张伟民支付完毕。因此,原告张伟民的工伤保险关系也即终止,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即使原告张伟民享受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报销,其二次住院费用也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伟民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是因为原告张伟民认为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给其造成损失。那么原告张伟民的损��也就仅限于医疗保险能报销的范围之内。而原告张伟民就肾囊肿病已经申请过工伤治疗,而且按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被告已经按法院判决执行完毕,工伤保险关系也已经终止。因此,该疾病治疗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张伟民的治疗费也就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医疗费不能报销。那么,原告张伟民也就无所谓保险费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医疗费。第三,原告张伟民所患的该种疾病本身具有术后复发的可能性,即使没有2006年3月那次事件导致肾囊肿破裂的情形,即使真如原告张伟民所说(2011)洛民终字第558、5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豫法立二民申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原告张伟民视为工伤,那么也仅是就2006年3月原告张伟民的左侧肾囊肿破裂,而以后的不再是工伤,也不属于工伤后续治疗,不应再享受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民原��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南昌路营业部职员。2006年3月,原告张伟民的左侧肾囊肿破裂构成工伤。2013年2月5日到2013年2月19日,原告因左肾囊肿在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4698.52元。2013年3月4日,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为原告张伟民开具中药处方签,当日,原告张伟民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中药花费12018.4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在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花费检查费220元、处置费260元。2013年3月18日到2013年3月27日,原告因左肾囊肿在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660.29元。另查明,2013年4月3日,张伟民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0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4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张伟民在河南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医疗费7363.61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伟民与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未予解除。因被告未按期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导致原告未能享受到应得的社会保险待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2月、3月,原告又因患左肾囊肿疾病在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住院费、检查费、处置费总计7838.81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伟民因治疗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中药费用12018.4元,被告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伟民要求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后续工伤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4964.3元,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民支付19857.21元。二、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民支付赔偿金4964.3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