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5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信与朱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朱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029号原告陈信,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张传江、王冰冰,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朱惠辉,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立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信与被告朱惠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江、王冰冰,被告朱惠辉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朱惠辉立据向其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若逾期还款需另行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人民币15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其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本金人民币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尚欠借款及利息。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惠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7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37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惠辉辩称,自2008年起,其多次向原告陈信借款,共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利息已付至2013年4月,但尚未偿还借款。2011年8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157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载明的款项并非实际借款而是结欠利息;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8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信与被告朱惠辉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8月14日到2012年8月14日止,借款期限超过30天的每30天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要提前还款时应提前通知债权人并多支付壹天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需另外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朱惠辉于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先后向原告陈信支付13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83万元,即: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共计支付人民币220万元;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共计支付人民币143万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其中,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21日与2012年5月23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的汇款用途一栏体现的均是货款。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二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信提供的借据、借条及被告朱惠辉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讼争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据系对之前借款累计结算而形成的,讼争借款人民币157万元的借条系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凭证,并非因实际借款而出具的,原告对此均有异议,且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所出具的借据、借条的证明力,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与2012年12月21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人民币157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据、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的汇款人民币20万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53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被告朱惠辉向原告陈信共计支付人民币220万元,被告辩解上述款项系偿还讼争的借款利息,原告予以否认,因上述款项系发生于讼争借据及借条形成之前,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双方除了存在讼争的借贷关系外,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亦未能明确双方存在何种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5月23日的汇款人民币60万元系支付原告的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2011年8月14日的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日2‰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辩解,其于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的汇款人民币143万元系支付讼争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利息,原告也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讼争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人民币96万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已偿还该利息,因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143万元的利息应扣除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96万元,余下的47万元可以抵扣被告应付利息。2012年12月21日的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借款系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惠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信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7万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朱惠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信借款人民币13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90元,减半收取为28195元,由原告陈信负担2080元,被告朱惠辉负担26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佩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