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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凌君与潘有华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凌君,潘有华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凌君。委托代理人:黄妙堂。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反诉原告):潘有华。委托代理人:郭春英。原告黄凌君为与被告潘有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潘有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妙堂、陈俊、被告(反诉原告)潘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本诉起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股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被告将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变更设立金华市某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所有的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金市国用(2007)第6-84841号土地使用权证(整体评估价为900万元),被告以其土地使用权份额(评估价值计180万元)出资20%,占公司股权20%。乙方出资720万元,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份额80%(评估价值计720万元),占公司股权80%。2012年10月12日,原告即付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整。然后,原告经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被告所有的金市国用(2007)第6-84841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法院查封。于是,原告同被告多次商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股东协议,并及时解除该土地使用权证查封手续。原告仍同意按协议约定付清全部剩余出资额,并要求按协议约定将其土地使用权证80%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可是,被告取得原告100万元款后,一拖再拖,至今未办理好,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股东协议书》,将金市国用(2007)第6-84841号土地使用权证80%份额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以7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从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过户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潘有华本诉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情况不属实:(1)金市国用(2007)第6-84841号土地使用权证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在订立《股东协议书》前原告就已知晓。(2)原告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完全是因为其缺少资金,履行能力有问题所致。(3)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被告并未收到。2.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告已提起反诉。而诉请要求将土地使用权的80%过户到原告名下,更是不可能完成的。损失赔偿无依据。3.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任何根据,720万元到目前为止仅付了100万元。计算的利率标准,我们认为应该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潘有华反诉起诉称:反诉被告拟以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反诉原告独资设立的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名下证号为金市国用(2007)第6-8484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此,反诉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股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将反诉原告独资的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变更为金华某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由反诉原告以其个人独资的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名下的上述土地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评估价为180万元)出资,占公司股权的20%;反诉被告出资720万元给反诉原告,取得上述土地百分之八十的产权,占公司股权的80%。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给反诉原告的720万元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550万元,该款用于归还反诉原告在银行的贷款(以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2012年10月底之前支付50万元;剩余120万元在反诉被告投资新建的该土地公司厂房第一期工程结顶时支付。等等。协议订立后,反诉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造成反诉原告在金华银行的贷款逾期,银行方起诉到法院,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1.要求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书》。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17万元(该损失已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此后至450万元银行贷款还清日止损失按年利率20%继续计算)。3.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黄凌君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的银行贷款逾期与我方无关,其借款是其所用。2.并非我方拖延不付款,只要反诉人将80%的股份及土地过户给我们,我们就付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自认,黄凌君拟以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反诉原告独资设立的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名下证号为金市国用(2007)第6-84841号的土地使用权。双方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些限制性条件及相关税费,才签订了《股东协议书》。本院当庭释明:该协议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本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双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黄凌君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并支付该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潘有华当庭变更反诉请求为:1.要求黄凌君赔偿原告损失63.17万元(该损失已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此后至450万元银行贷款还清日止损失按年利率20%继续计算)。2.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潘有华系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些限制性条件及相关税费,黄凌君与潘有华协商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取得金华市震唐建筑材料厂名下证号为金市国用(2007)第6-84841号的土地使用权。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了《股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012年10月12日,黄凌君通过黄妙堂支付给潘有华100万元。黄妙堂系黄凌君之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股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土地使用权登记调查审核表、土地抵押权属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的证据认证如下:1.潘有华对黄凌君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100万款项本人并未收到。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上记载付款人为黄妙堂,收款人为潘有华,转账金额为10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黄凌君对潘有华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潘有华因银行贷款未及时归还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潘有华因其未按时还贷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不属于因本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凌君与潘有华以转让股权的方式来规避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些限制性条件及相关税费,签订了《股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该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潘有华因该无效合同从黄凌君处取得的10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由黄凌君自行承担。故本院对黄凌君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潘有华要求黄凌君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潘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黄凌君100万元。二、驳回黄凌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潘有华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潘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737元(黄凌君已预交,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黄凌君负担10303元,潘有华负担34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潘有华负担(潘有华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