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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胜军与范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胜军,男,1967年。委托代理人张孝波,男,汉族,73岁,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彦胜,男,汉族,60岁,住商丘市。被告范威,男,1989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时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胜军与被告范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在原诉讼数额191128.02元的基础上当庭追加诉讼数额186921.81元共计378049.83元。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撤回了追加诉讼数额。原告李胜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孝波、李彦胜、被告范威、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军诉称,李胜军于2013年2月13日下午乘侯XX的小型客车沿虞单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到27公里+200米处,被被告范威驾驶的豫NFW5**号小型轿车相撞,原告李胜军受伤,后被送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查,李胜军头面部皮裂伤、颈椎损伤、胸腹部四肢软组织损伤。经治疗,皮外伤基本好转,但由于颈部损伤严重(伴不全瘫痪),后虽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损伤无明显缓解,为进一步治疗,在医生的建议下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开刀手术,修剪自体骨块植入合适尺寸钛钢,植入椎间隙,用钢板固定等治疗,住院15天,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钱留院继续医治,被迫出院在家继续治疗,经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胜军的损伤已达VII(7)级伤残。李胜军的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被告范威是豫NFW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胜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8049.83元。被告范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变更诉请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不承担。对原告李胜军的证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子以确认。对原告李胜军的证据二被告与原告双方争议的外购药、原告的鉴定级别过高,原告李胜军与商丘鑫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2年2月份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及李胜军2011年、2012年与分包公司的清算工资记账凭证两份问题,本院查明:1、外购药没有药品名称及日期无法判断与伤者李胜军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支持。2、二被告虽提出原告的鉴定等级过高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鉴定申请书,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李胜军的二次工资清算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李胜军从事建筑行业,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威、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本案事故车驾驶员被告范威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李胜军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疾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63578.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5天,即8804元(20732元/年÷365天/年×155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59天即2950元(5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59天,即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59天即590元(10元/天×59天)、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至20年,即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原告李胜军父亲李XX1941年6月6日出生,母亲杜XX1941年9月19日出生,需扶养年限均为8年,李胜军兄妹四人,即8051.42元(5032.14元/年×(8+8)×40%÷4人]、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被告范威对此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过错较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3943.38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的医疗费用部分62938.44元(72938.44元-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8250.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8804元、护理费2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3943.38元。原告李胜军从虞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已领取被告范威押金款16000元应予以返还,关于鉴定费1300元属于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胜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3943.38元;二、原告李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范威已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内容,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帐号: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用途:法院执行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减半收取206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62元由被告范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