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叶军年与赤列顿珠、多布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年,赤列顿珠,多布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叶军年,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西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雷勇,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列顿珠,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藏族,打工,现住西藏拉萨市。被告多布杰,男,1981年7月8日出生,藏族,打工,现住西藏拉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原告叶军年与被告赤列顿珠、多布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被告赤列顿珠,被告多布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年诉称,2010年9月4日,赤列顿珠驾驶藏AT02**(原告本雇佣多布杰驾驶)出租车,将卓玛其加撞伤。2011年11月28日城关区人民法院判令赤列顿珠赔偿卓玛其加22001.5元。原告和多布杰、拉萨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4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2012年10月30日城关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财产20174元及执行费1146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赤列顿珠追偿。因被告多布杰自行将出租车交给被告赤列顿珠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该赔偿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和赔偿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0174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执行款114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赤列顿珠辩称,我现没有能力进行偿还。被告多布杰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我们之间也没有签合同约定若发生事故应由雇员承担,我们这个行业的其他雇员发生事故时都是由雇主承担的,因此,不应由我进行赔偿。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进行偿还。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辩称,如果我公司有责任赔偿,我公司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赤列顿珠驾驶原告叶军年所有、挂靠于拉萨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的藏AT02**号出租车在拉萨市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吉崩刚小学门前人行横道处时将卓玛其加撞伤,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东大队出具拉公交警认字(2010)第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赤列顿珠负全责。该案在拉萨市城关区法院以(2011)城民一初字第256号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向卓玛其加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共计52784.22元;二、被告赤列顿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婴儿奶粉费、纸尿裤费共计22001.5元;三、原告叶军年与被告多布杰、拉萨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赤列顿珠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卓玛其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案原告不服上诉,对此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2)拉民一终字第11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案二审生效后,拉萨市城关区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执行了卓玛其加的赔偿款20174元,于同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收取了被告赤列顿珠应承担的执行费354元和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应承担的执行费792元,共计执行费1146元。现原告向被告赤列顿珠、多布杰、人保西藏分公司主张其支付的赔偿款及执行费。以上事实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2011)城民一初字第256号判决书一份、(2012)拉民一终字第111号判决书一份、执行缴费单两张、执行收据一张、保单两份复印件和一份原件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结案处理后,负责连带赔偿的当事人承担了全部偿付义务后向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一起纠纷,故依法将本案案由从合同纠纷变更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款及执行费,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原告并非肇事车辆藏AT02**号的实际投保人,也不是拉公交警认字(2010)第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且在我院下发的(2011)城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项中原告也并未与人保西藏分公司形成连带赔偿责任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人保西藏分公司主张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以两个生效的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藏AT02**号车子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是被告赤列顿珠,故应有被告赤列顿珠支付其已承担的赔偿款及执行费。本院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认定,实际侵权人及最终承担责任人均为被告赤列顿珠,现因原告作为被告赤列顿珠的连带责任主体已承担完全部偿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赤列顿珠承担赔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两判决书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均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多布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多布杰将肇事车辆私自交给其弟弟赤列顿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从已生效判决书可认定多布杰与原告叶军年及拉萨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多布杰承担其已支付的赔偿款20174元。因在此次追偿纠纷中,被告多布杰不是终局责任人,而是三个连带责任人之一,故本院支持被告多布杰应在原告已赔偿的总额中的1/3份额即6724.7元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执行款1146元中的792元是人保西藏分公司应承担的执行费,故该执行费792元应由人保西藏分公司承担,而余下的354元执行费,因被告赤列顿珠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终局责任人,原告有权就已支付的执行费向其追偿,故本院予以支持该执行费应由被告赤列顿珠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列顿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叶军年支付赔偿款20174元及执行款354元,共计:20528元(大写:贰万零伍佰贰拾捌元整);二、被告多布杰对上述给付义务中的6724.7元(大写:陆仟柒佰贰拾肆元柒角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叶军年支付执行费792元(大写:柒佰玖拾贰元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2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赤列顿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德 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