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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新疆天悦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司爱民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悦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司爱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新疆天悦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213号红十月小区东一区1号楼1单元1001室。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新疆天悦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年,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司爱民。原告新疆天悦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司爱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悦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司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天悦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所主张的权利期间内,被告并没有来我公司工作过,因此不同意支付各项费用。被告主张的其职务解除前的绩效工资,我公司有规章制度,如果达不到绩效评议要求,就不发放绩效工资。被告未达标,因此不应当支付绩效工资。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2月工资和2012年1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及补贴23827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35.63元;3、原告不缴纳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绩效工资3398元;5、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司爱民辩称,原告在2011年1月成立时我就在公司工作,2011年8月由于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原告无故停发了我的工资、社保及各项补贴,我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和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副总经理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原告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2月。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1600元,补贴(电话、午餐、车贴)560元,原告每月扣发计效320元。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384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200元;3、原告补缴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社会保险费;4、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各种补贴61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乌劳仲裁字第8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工资及补贴23827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35.63元;三、原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原告承担;四、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绩效工资3398元;五、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乌劳仲决字第883号仲裁决定书,将(2012)乌劳仲裁字第883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35.63元”更正为“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35.63元”。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工资表、社保缴费单据、仲裁决定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提供劳动,原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称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未经合法程序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向被告送达,故对于原告提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原告工资表、考勤表,故对被告陈述原告未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工资及补贴23827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1年12月工资和2012年1月至10月的基本工资及补贴23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未能达到绩效评议要求,不应发放绩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陈述原告未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绩效工资3398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绩效工资3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予签订的,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3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未予缴纳,应予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已经给被告缴纳2011年12月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天悦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司爱民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基本工资17667元(1667元+1600元/月×10个月);二、原告新疆天悦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司爱民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补贴6160元(560元/月×11个月);三、原告新疆天悦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司爱民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绩效工资3398元(198元+320元/月×10个月);四、原告新疆天悦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司爱民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35.63元(1600元+1600元/月÷21.75天×10天);五、原告新疆天悦国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被告司爱民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和滞纳金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原告应履行义务,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