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涛,王立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85年10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文忠,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亭,男,1964年2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6日19时许,原告王立亭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靶场路九间房边防哨所,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行走的行人相撞之后,由于操作失控与相对行驶被告陈涛驾驶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立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2013年4月1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立亭伤情属七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原告王立亭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振凯护理,王振凯系秦皇岛市马蹄岭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74.15元。原告王立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311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446.95元,法医鉴定费915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误工费13712.04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62181.99元。其中被告陈涛已付30000元。被告陈涛是肇事货车的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立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相撞之后与被告陈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立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原告王立亭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涛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被告陈涛驾驶的货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陈涛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陈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立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4000元为宜。遂判决:一、被告陈涛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421.99元;赔偿原告王立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9760元的30%计20928元。以上共计117349.99元。已付30000元,实付87349.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316元,由原告王立亭负担16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陈涛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车辆是报废车,保险公司不给上保险了,不应适用应该上交强险而未投交强险情况下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承担30%的责任,有失公平。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均没有投保强制险且受伤一方为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该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二、乐亭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1、该事故认定书的案号有瑕疵。2、事故发生经过叙述的不完整,事故经过是事故车先撞向同行车辆后再撞向上诉人车辆。3、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酒精检测。被上诉人为醉酒驾驶,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三、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上诉人对鉴定不服,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重新鉴定。四、被上诉人的儿子王振凯不是秦皇岛马蹄岭矿的员工,只是普通农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1、护理费证明信中存在错别字。2、证明中没有叙述明白王振凯究竟做什么工作。3、证明信中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该证明信法院不应采纳。4、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五、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河北省标准2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的不正确。六、一审违反法律程序,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被上诉人王立亭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答辩人醉酒驾驶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4、护理费证据确凿,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真实合法。不能因为没有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书就认定护理费不真实。5、保险公司不给上保险不能成为陈涛的机动车应当投强险的免投理由,根据道交法规定只要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就该投强险。6、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同意其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涛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涛对王立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一审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王立亭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妥。一审时王立亭提交了护理人员王振凯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原审依据同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王振凯系农民并非秦皇岛市马蹄岭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依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天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故原审按照5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事实争议不大,且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律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陈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