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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韦作兰与被上诉人李建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作兰,李建飞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韦作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建飞。上诉人韦作兰因与被上诉人李建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作兰、被上诉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l32号海城苑B区3栋102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有的手续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北海市和安商港圣恩熙鞋店商铺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北海市长青东路32号风范服装店商铺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欠被告父母9万元整由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负责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还购置了位于北海市广东路l32号海城苑B区5幢29号的杂物间,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该房产的处理作出约定,原告认为29号杂物间是102号房屋的配套房产,并且双方离婚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102号房产的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l、确认位于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132号海城苑B区3栋102号房产为原告所有,价值约20万元;2、确认位于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132号海城苑B区5栋29号杂物间为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东南路132号海城苑B区3栋102号及B区5栋29号房产的变更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被告认为双方离婚时未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9万元补偿款给反诉原告;2、确认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l32号海城苑B区5栋29号房产(价值约7万元)归反诉原告所有;3、反诉被告返还结婚时购买的家具家电给反诉原告所有,包括:格力壁挂式变频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大三匹一台、美的壁挂式变频空调两台、索尼55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消毒柜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床两张、华帝灶具一套、方太油烟机一台,以上家具价值约4万元;4、平均分割位于北海和安商港的圣恩熙鞋店铺面5万元押金及长青东路32号风范服装店铺面3万元押金。另查明:l02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2011)第B33704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0)宇第0138**号。29号杂物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2011)第B3361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北房权证(2010)字第0138**号。上述两处房产现在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确认102号房产为原告所有并办理该房产的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29号杂物间是否是102号房屋的配套房产该院认为:29号杂物间与102号房屋各自具有独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书,29号杂物间并不是102号房屋的配套房产,原告据此请求确认29号杂物间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9号杂物间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由反诉原告抚养,根据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以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反诉被告所有的情况,该杂物间归反诉原告所有为宜,反诉原告要求确认29号杂物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9万元补偿款,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并未约定该笔款项,反诉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结婚时购买的家具家电,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分割的家具家电的现状,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平均分割位于北海和安商港的圣恩熙鞋店铺面5万元押金及长青东路32号风范服装店铺面3万元押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l32号海城苑B区3栋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韦作兰所有;被告李建飞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将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l32号海城苑B区3栋102号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到原告韦作兰名下;二、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l32号海城苑B区5栋29号杂物间的所有权归反诉原告李建飞所有;三、驳回原告韦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1300元,反诉被告承担700元。上诉人韦作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南路132号海城苑B区5栋29号杂物间(以下简称29号杂物间)与海城苑B区3栋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因各自具有独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书,就机械的认为29号杂物间不是102号房屋的配套房产,这一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开发商建造杂物间的本意是方便本小区住户日常生活需要,即使杂物间出售、出租,也首先满足本小区住户需求,这才有利于住户生产生活,才能充分发挥杂物间作用,如果把杂物间判决给不住在本小区且远在哈尔滨市的被上诉人,不但体现不了杂物间的使用价值,也将给住在本小区的上诉人的生活带来极其不便,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默认了杂物间是102号房屋的配套房产而没必要对其另外作出约定。据此,上诉人认为29号杂物间从使用价值和效率来讲属102号房屋的配套房产是合情合理的,其所有权归上诉人才能更好体现杂物间的功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9号杂物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默认归女方所有,被上诉人在离婚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分割。根据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如果一方隐匿、转移、变更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才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上诉人并无上述行为,且杂物间一直存在,是被上诉人放弃分割,故被上诉人主张杂物间归其所有依法不应予支持,而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39条,认为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以照顾子女权益为由将杂物间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有约定外,依法应平均分割,现一审法院判决杂物间归被上诉人一方所有,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132号海城苑B区5栋29号杂物间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建飞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132号海城苑B区5栋29号杂物间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29号杂物间的所有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132号海城苑B区5栋29号杂物间的所有权应归谁所有。本院认为:涉案的29号杂物间与102号房屋各自具有独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书,29号杂物间并不是102号房屋的配套房产,上诉人据此请求确认29号杂物间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9号杂物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产的处理作出约定,应依法予以分割。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基于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以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的情况,该杂物间归被上诉人所有为宜,被上诉人要求确认29号杂物间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韦作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芳审判员  汪海敏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安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