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梅娟与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梅娟,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丁梅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少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600007150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005室。法定代表人陶光松,总经理。原告丁梅娟诉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梅娟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梅娟诉称:原告从事橱柜等建��经营,2011年8月以来,原告向被告设立的泰州分公司销售橱柜等建材,由泰州分公司用于其承接的装饰工程中。该分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收取了进场押金5000元,后原告陆续为该分公司供货,货款共计48462元,但在原告要求泰州分公司支付货款时,泰州分公司拒绝支付并拒绝返还押金,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返还押金共计534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我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我乐公司系从事室内装潢、建材代理销售、家政保洁服务及装潢咨询等业务的有限公司。2011年7月8日,我乐公司注册成立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该分公司从事室内装潢及装潢咨询等业务。2012年8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丁梅娟为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承接的装饰工程配送橱柜等建材��2012年8月29日,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收取丁梅娟材料商进场押金5000元。其后,丁梅娟分别为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承接的姜堰南苑小区、紫荆城9-1-402、格林美郡1-103等装饰工程配送橱柜等建材,货款共计48122元,并由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工程部签章或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阮洋签字确认。丁梅娟称其还为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配送了水槽一件,价款为340元,提交了空白配送清单一份,此配送清单中无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签章确认,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我乐公司决定注销其泰州分公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承诺泰州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由其负责注销、销毁泰州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印章等,同年11月22日,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经核准注销。2013年3月21日,我乐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泰州分公司注销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丁梅娟提交的配送清单、收据、工商登记材料、晚报公告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系我乐公司注册设立的隶属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在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核准注销后,我乐公司应当负责清理其设立的泰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负责注销、销毁泰州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及印章,但我乐公司在其泰州分公司注销后,未能按时销毁泰州分公司的相关印章。基于此发生的交易,并由此形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我乐公司承担。本案中,丁梅娟与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丁梅娟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应依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因48122元的货款已经由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工程部签章或其负责人阮洋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双方确认此部分价款予以认定,我乐公司应当支付此部分价款。丁梅娟在入场前缴纳了5000元的押金,现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乐公司应当返还此押金。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梅娟要求我乐公司支付水槽款34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了空白配送清单一份,此配送清单中无我乐公司泰州分公司签章确认,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据此配送清单无法证明丁梅娟已交付货物,故对丁梅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我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的��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梅娟货款48122元、返还押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梅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37元,由原告丁梅娟负担50元,被告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鉴于原告已经预交此费用,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亮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