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华康与骆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康,骆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华康。委托代理人:楼兵旭。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骆高超。原告华康与被告骆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康的委托代理人楼兵旭、朱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康起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逾期不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约定逾期不还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同时双方还约定因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嗣后。原告也曾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骆高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华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二、原告与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骆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被告骆高超出具借条向原告华康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逾期不还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骆高超向原告华康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及时返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同时主张,两者合计的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华康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骆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华康负担120元,由被告骆高超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