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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夏志光与温州乔利登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林麟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光,温州乔利登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林麟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夏志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豪军。被告:温州乔利登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林麟书。原告夏志光与被告温州乔利登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利登公司)、林麟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豪军、被告林麟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利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志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被告承诺自7月起每月20日前还款30000元,被告股东林麟书亲笔签名“林书”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乔利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夏志光货款125000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麟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乔利登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麟书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4、出库单11张,以证明原告是与乔利登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乔利登公司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林麟书庭审中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是事实,但被告还有退货要退给原告,退货的金额具体没有计算,被告还有一些铜钥匙在原告处,铜钥匙的价值我还没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林麟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乔利登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林麟书对身份证没有异议,营业执照复印件看不清楚,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林麟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林麟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有退货要退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林麟书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乔利登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6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乔利登公司欠款1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利登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乔利登公司欠货款125000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乔利登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乔利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出库单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经过及被告乔利登公司欠款的事实,双方结算后,被告乔利登公司经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麟书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原告系与被告乔利登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麟书作为被告乔利登公司的股东,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系确认被告乔利登公司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麟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乔利登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志光货款125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夏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温州乔利登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