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安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与金声敏、芮礼强、金志强、刘克勤、刘明川、陈昌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金声敏,芮礼强,金志强,刘克勤,刘明川,陈昌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8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住所地,江安县。负责人母玉华,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罗政宏、李品科,该支行员工。被告金声敏,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芮礼强,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金志强,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生,务农,住江安县。被告刘克勤,女,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罗付云,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刘明川,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陈昌格,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与被告金声敏、芮礼强、金志强、刘克勤、刘明川、陈昌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品科、被告金声敏、被告金志强、刘克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付云、被告刘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金志强、金声敏、刘明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11523212092039931号的联保协议书,被告刘克勤、芮礼强、陈昌格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每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28日,被告金声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11523112099753240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志强发放贷款20000元用着店面装修,年利率15.66%,期限一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金志强、刘克勤、刘明川、陈昌格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截止到2013年7月14日,被告金声敏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欠利息、罚息1657.50元,共计216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声敏、芮礼强、金志强、刘克勤、刘明川、陈昌格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金声敏、芮礼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3年7月14日利息、罚息1657.50元,共计21657.50元;被告金志强、刘克勤、刘明川、陈昌格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声敏、芮礼强辩称:原告没有写出贷款的真实情况,是原告自愿贷款给被告的;原告写出的贷款原因是错误的;被告并没有说不还贷款,只是要慢慢还。被告金志强、刘克勤辩称: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原告应支付被告三年租金102000元,由于没有支付,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明川、陈昌格辩称:承担保证责任是事实,原告所述的贷款用途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是具有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合法金融机构。2012年9月28日,被告金志强、金声敏、刘明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11523212092039931号的联保协议书,被告刘克勤、芮礼强、陈昌格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每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9月28日,被告金声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11523112099753240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声敏、芮礼强发放贷款20000元用着店面装修,年利率15.66%,期限一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金志强、刘克勤、刘明川、陈昌格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截止2013年7月14日,被告金声敏、芮礼强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3年9月10日的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2386.55元,合计22386.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江安县支行与被告金志强、金声敏、刘明川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名后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声敏、芮礼强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金声敏、芮礼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2386.55元,合计22386.55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金声敏、芮礼强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金声敏、芮礼强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已约定借款人违约后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金声敏、芮礼强给付利息、罚息2386.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志强、刘明川自愿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其配偶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金志强、刘克勤、刘明川、陈昌格对被告金声敏、芮礼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声敏、芮礼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2386.55元,合计22386.55元;二、由被告金志强、刘克勤、刘明川、陈昌格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声敏、芮礼强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金声敏、芮礼强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