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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石亚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石亚红,应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龙商特字第2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诉讼代表人:邱建荣。委托代理人:袁晓晖。被申请人:石亚红,被申请人:应兆军,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龙游县支行)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娟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邮政银行龙游县支行称,2009年12月22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2009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申请人向其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4万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用自有的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阳光小区31幢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03)字第101-2672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12月22日并就抵押担保事项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自第31320号和龙游他项(2009)第4986号,房屋和土地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义务人为被申请人。201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申请额度内借款24万元,申请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阳光小区31幢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03)字第101-2672号】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借款157834.76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9469.60元,2013年9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应兆军辩称,申请人陈述事实的。现尚欠借款本金157834.76元及利息未还事实,被申请人正争取还款,如在国庆放假前未还同意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亚红、应兆军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2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分别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二被申请人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阳光小区31幢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03)字第101-2672号】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二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未按约全面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石亚红、应兆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阳光小区31幢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3-02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03)字第101-2672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157834.76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11日的利息为19469.60元,2013年9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申请人石亚红、应兆军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