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红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20号原告何红旗,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原告何红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依法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朱红旗驾驶豫NA7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105线太和县高速路桥下与桥墩护栏相刮撞,造成乘车人何红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A77**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何红旗,登记车主是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从事实与理由看,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A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而非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二、即使仅从事实、证据、数额及免责事由上来看,其一,原告对其诉请金额150000元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二,被告对豫NA77**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4845元,原告要求赔偿15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其三,被告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商丘中通化学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豫NA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何红旗,何红旗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朱红旗驾驶豫NA7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朱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红旗无责任。3、保险单1份,证明豫NA7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2473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朱红旗驾驶证、豫NA77**行驶证,证明豫NA77**车辆行驾手续合法。5、车辆评估报告1份,证明豫NA77**车辆因此事故造成损失106100元。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因车损评估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证明被告确认豫NA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是64845元。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约定,车损险的索赔主体是被保险人,需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资料;因保险事故损失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另外,保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明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中商丘中通化学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据2、3、4异议认为:、形式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明的内容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调解结果相矛盾,何红旗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显示朱红旗承担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商丘中通化学品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即是实际被保险人,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朱红旗在交通事故调解中虽然同意承担车辆损失,由于朱红旗未尽赔偿义务,且原告提起赔偿是因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原告作为合同中的实际被保险人,有权利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6异议认为,评估时车辆已经修复,也没有到现场勘查,只是根据车辆的更换清单进行的评估,而被告方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是64845元,这说明评估报告结论不客观。鉴定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是有本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原告是实际车主,有主体资格,要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保险公司所定的车损系单方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又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的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2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事故中应该免赔,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行为与免赔条款不对照,被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红旗驾驶的豫NA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C8**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何红旗,登记在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2473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4日,朱红旗驾驶豫NA7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和县高速路桥下时,由于判断失误,与桥墩护栏相刮撞,造成坐车人何红旗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红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红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红旗于2013年7月30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法医技术室委托商丘晨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同年8月30日收到商博评报字(2013)第08-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豫NA77**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61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红旗系豫NA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C8**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商丘市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商丘市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NA77**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何红旗投保的豫NA77**号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评估造成车辆损失1061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以上损失1076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何红旗保险理赔款107600元。二、驳回原告何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310元,由原告何红旗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德厂审判员 贾立法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