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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与喻克平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喻克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361号申请人: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坑村百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月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副经理。被申请人:喻克平,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申请人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与被申请人喻克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7月11日分别向建升公司和喻克平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建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裁决:一、由建升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和支付喻克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27.5元;二、驳回喻克平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建升公司称:一、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建升公司多名员工亲眼看到喻克平在饭堂大小便,仲裁庭在没有传证人也没有找知情人了解事实经过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案件事实。二、仲裁庭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喻克平自身主观过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责任分担原则,喻克平对此事承担过错责任,建升公司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建升公司请求: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建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建升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第(四)至(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本院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第(三)项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升公司主张喻克平在饭堂大小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建升公司调整喻克平岗位没有依据,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上述证据规则认定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建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升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市建升压铸科技有限公司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东劳人仲东坑庭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建升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