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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南指挥镇河南屯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6年12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陈村镇尹家务社区王堡村*组,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允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砖厂挖土。2011年8月14日被告以借用原告时风农用车为由,将原告的车辆开走,过了两天原告去要车,被告说要买车,又使用了十几天,大约8月底,原告又去要,被告明确拒绝返还,十月份,原告又去被告处要车,被告要求原告用车顶其雇佣的一名雇工的药资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又托朋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至今原告的时风农用三轮车仍被被告非法占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0月14日状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其砖厂挖土,农用三轮车用来给挖土机拉油及代步用。因为原告在砖厂发生事故,一雇工手因此受伤,原告不敢来砖厂开车。被告并没有借用原告的车辆,现在车在砖厂放着,原告随时可以开走,但是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在被告的砖厂挖土,平时用自己的时风牌农用车给挖掘机加油。2011年7月,原、被告口头商量将该农用三轮车卖给砖厂供被告使用,双方商定价格4200元,但并未实际履行买卖协议。2011年8月,双方因砖厂一雇工受伤一事发生纠纷,原告索要其农用三轮车,被告拒绝返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车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农用三轮车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现在被告砖厂停放。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凤翔县兴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销货记账卡。证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在凤翔县兴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价格10350元,原告对农用三轮车拥有所有权。2、马伟军、屈琛证言各一份。证明2011年秋冬季有两次和原告去找被告索要车辆,被告不愿意返还,以及从2011年8月车辆被占用,给原告造成损失。3、杨建强和吕辉租车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时租用农用三轮车费用为每天60元。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马伟军说的要车一节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要车,被告也没有扣车,只是让原告承担另一雇工的药资费;证人屈琛,被告认为没有见过,其说的均不是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郭太田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砖厂干活期间,原告的三轮车就在被告砖厂放着,为了方便给原告的挖掘机加油,原、被告口头说过买卖三轮车一事,至于最后有没有实际买卖,证人不知道情况。2、田周贤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砖厂挖土,起初原告的农用三轮车用来拉油,2011年7月分,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三轮车卖给被告,价钱4200元,双方都是口头说的,实际有没有给钱交车,证人不知道。2011年7月之后原告的农用三轮车一直在被告砖厂放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其都在被告砖厂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客观真实,且关于原、被告是否买卖农用三轮车一事,陈述不一致,不足以采信。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凤翔县兴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销货记账卡、租赁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实原告向被告要车一节,被告本人虽有异议,但经过法庭询问,被告亦承认原告车辆在其砖厂,且原告与第一证人确实去要过该车,故对要车一节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车辆的损失,原告,两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被告刘振祥强行将原告的架子车拉走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财物(架子车一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财物架子车一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振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赵有才的财物架子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振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会甫陪审员  李双福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仵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