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933号姜津玉诉被告伍海军、贾志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津玉,伍海军,贾志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姜津玉,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蒋新晖,系原告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伍海军,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贾志美,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姜津玉诉被告伍海军、贾志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伍海军、被告贾志美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津玉诉称,2012年11月26日19时,被告伍海军驾驶湘MA52**轿车从二中方向沿凤凰路往党校方向行驶,闯红灯左转弯时,与对面闯红灯直行由贾志美驾驶搭载原告的湘M16D**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津玉财产损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海军与贾志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770.68元;2、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蒋新晖一人护理,共护理27天,按10000元/月计算,护理费为384.6元/天×27天=10384.6元;3、误工费按12000元/月计算,误工两月,误工费为24000元;4、交通费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40元/天=1080元;6、住宿费600元;7、营养费800元;8、鉴定费8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元;10、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3717元;11、遭受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200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200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海军辩称其无钱赔给原告。被告贾志美辩称其也是事故的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药品由当事人自费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减;三、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不存在,交通费应当以正规发票为准;四、本次交通事故伤害较轻,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原告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没有实物以及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不予认可;六、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费用为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伍海军、贾志美负全部责任;证据二、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需伤后治疗休息两个月以及需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康复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证据三、拟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后续治疗;证据四、租赁合同和经营证,拟证实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店;证据五、收据,拟证实交通费和鉴定费的实际费用;证据六、医疗收据和清单,拟证实医药费的实际费用;证据七、劳动合同,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和护理费;证据八、证明,拟证实护理人员请假一个月的时间;证据九、工资领条,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证据十、收据,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情况。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营养费800元认定过高,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车费应当由租车司机到庭作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清单不全面,无法核实;对证据七有异议,公司的注册代码没有提供,公司是否存在缺乏客观性;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是否存在缺乏客观性,工资领取应出具正规的工资簿,原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如果是一万元,则应出具保险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对证据十的收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伍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中的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2300元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认可。被告贾志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人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伍海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拟证实被告伍海军的驾驶资质;证据二、行驶证,拟证实事故车辆有合法手续;证据三、保险单两份,拟证实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他当事人对被告伍海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贾志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拟证实被告贾志美的驾驶资质;证据二、摩托车行驶证,拟证实事故摩托车是合法车辆;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拟证实该车购买了保险。其他当事人对被告贾志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二、三,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对证据四,结合租赁合同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登记内容,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姜津玉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零售业;对证据五,鉴定费的收据,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其证明力,交通费的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八、九,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卡或工资存折的所记录的工资发放明细,仅凭用人单位的单方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因此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伍海军、贾志美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1月26日19时,被告伍海军驾驶湘MA52**轿车从二中方向沿凤凰路往党校方向行驶,途径上述地点,闯红灯左转弯时,与对面闯红灯直行的由被告贾志美驾驶并搭乘原告姜津玉的湘M16D**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贾志美、姜津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海军、贾志美负同等责任,原告姜津玉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23日,原告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达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费1500元,伤后治疗休息时间两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营养费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经查明原告姜津玉为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零售业。另查明,湘MA52**车辆的车主为甄竹雅,其在人财保险公司为湘MA52**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贾志美在人财保险公司为湘M16D**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伍海军、贾志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伍海军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贾志美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凭据核定为777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2元=324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2.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因此本院依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核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488÷365天)×27天=2329元;误工费,原告为从事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33788元÷365)×60天=5554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核定为200元;司法鉴定费6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未达伤残标准,但因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定为5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9627.68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00元、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3717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余下9627.68元损失分别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贾志美承担另外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和被告贾志美分别赔偿原告481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津玉损失14813.84元;二、被告贾志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津玉4813.8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伍海军承担675元,由被告贾志美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