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祝利阳与黄志海、徐亿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利阳,黄志海,徐亿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祝利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井水。被告:黄志海。被告:徐亿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史爱。原告祝利阳为与被告黄志海、徐亿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黄志海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志海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利阳的委托代理人廖井水、被告徐亿文的委托代理人徐史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利阳诉称:2008年3月左右,两被告将位于江山市清湖镇泉家弄村的30亩土地的土方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对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随即进场施工,并分四期将30亩土地基本平整完毕。合计工程款为338000元,后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尚欠15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以种种不当理由予以拖延。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8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祝利阳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8年8月5日,由两被告及证人刘敏某字确认的便条一份,以证明本案土地平整工程的1、2、3期工程款合计为280000元,以及两被告系共同将本案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二、2008年8月10日,由被告徐亿文及证人刘敏某写的便条一份,以证明本案第4期工程款为58000元,以及两被告系共同将本案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三、2011年9月27日,由被告徐亿文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共同将本案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四、2011年6月8日,由被告黄志海书写并由证人刘某及原告祝利阳签字的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本案全部土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338000元,以及两被告系共同将本案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黄志海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徐亿文辩称:对原告诉称其受两被告雇用平整位于江山市清湖镇泉家弄村的30亩土地以及该项平整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33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两被告并不是合伙关系,而仅是同时雇用原告进行施工,两被告的工程款系各自支付。因被告黄志海拥有该30亩土地中的20亩,而被告徐亿文仅拥有其中的10亩,故两被告之间对本案土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338000元也是按该比例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黄志海应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二即225333.33元,被告徐亿文则应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12666.66元。而被告徐亿文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0000元,仅欠工程款2666.66元,2010年5月22日。原告曾亲口向被告徐亿文承诺其所欠余款2666.66元可以不再支付。故被告徐亿文认为其已支付应承担的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亿文与被告黄志海共同支付工程款158000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亿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亿文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徐亿文单独向江山市清湖镇清湖一村有偿转让土地的事实。经庭审,原告祝利阳及被告徐亿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徐亿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徐亿文与被告黄志海系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徐亿文应与被告黄志海共同支付原告158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供证据三反而能够证明被告徐亿文只有10亩土地进行平整,被告徐亿文也仅需承担全部工程款的三分之一,而原告所提供证据四也证明被告黄志海应付工程款仅为10万元,已支付74000元,尚欠2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徐亿文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被告徐亿文单独受让土地并不影响两被告共同将本案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黄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被告黄志海自行放弃答辩及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以上原告祝利阳及被告徐亿文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徐亿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四份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共同将本案土地平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以及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阐述。原告对被告徐亿文所提供证据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亿文所提供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徐亿文所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祝利阳从被告黄志海、徐亿文处承揽了位于江山市清湖镇泉家弄村的30亩土地的土地平整工程。2008年8月5日,由被告黄志海、徐亿文签字出具单据一份,载明:“泉家弄挖山平正工程(笔误,应为平整工程)支付工程款。第一期挖泥工程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00),挖泥结速(笔误,应为结束)付清。第二期外运泥方,玖万元正(90000.00),外运结速付清。第三期破碎石方,叁万伍仟元正(35000.00),破碎完毕付清。现总工程款贰拾捌万元正(280000.00)”,并由刘某作为证人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同年8月10日,由徐亿文及刘敏某字出具单据一份,载明:“泉家弄挖山平正工程支付工程款,第四期破碎石方伍万捌仟元正,其中伍万捌仟元里面有叁仟元黄志海个人支付,破碎完毕付清”。2011年6月8日,由原告祝利阳书写出具“泉家弄挖山平正工程工程款事情经过”一份,并由黄志海及刘敏某字确认,载明:“第一期挖泥工程款壹拾伍万伍仟元(155000元),第二期挖泥工程款外运泥方玖万元(90000),第三期破碎石方叁万伍仟元(35000),以上工程款贰拾捌万(280000元)有黄志海、徐亿文、刘敏某字,第四期碎石方伍万捌仟元(有字据,有徐亿文签字,黄志海没签字)黄黄志海个人壹拾万元(已付柒万肆仟)¥74000元,另外还欠贰万陆仟元没付。另外祝树有区块的工程款没有付,因该区块现属祝树有所有,应由他本人支付”。同年9月27日,由徐亿文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8年8月,本人与黄志海合作平整清湖镇泉家弄新46省道边30亩地,承包给祝利阳平整该土地工程,该土地徐亿文本人壹拾亩,工程款负责三分之一,其中第四期破碎石方工程,为伍万捌仟元正,确认工程款时,黄志海外出有事,本人于2008年8月14日作为合作方代表签字,确认该工程款,情况属实”。因原、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祝利阳对其已收到被告徐亿文支付11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仅收到被告黄志海支付工程70000元。同时被告徐亿文认可其尚欠原告祝利阳工程款数额为2666.6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徐亿文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被告黄志海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主张被告黄志海、徐亿文欠下工程款158000元未付,原告应就两被告欠款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自行提供2011年6月8日由被告黄志海书签字书面材料的内容,仅能认定被告黄志海应付工程款数额仅为100000元,而且被告黄志海已支付74000元,尚欠26000元,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提供,而且有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所提出被告黄志海已支付工程款为70000元的内容相矛盾,同时根据原告自行提供2011年9月27日由被告徐亿文书写情况说明的内容,也可以认定被告徐亿文提出其仅需支付本案工程三分之一的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反映被告徐亿文应支付其他工程款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并无法证明两被告尚需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本案土地平整工程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58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5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所查明事实可知,被告黄志海尚欠原告祝利阳工程款数额为26000元,而被告徐亿文尚欠原告祝利阳工程款数额为2666.66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利阳工程款26000元;二、被告徐亿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利阳工程款2666.66元;三、驳回原告祝利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海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亿文负担100元,由原告祝利阳自行负担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巍人民陪审员 毛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