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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9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中波与雷红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波,雷红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109号原告张中波。委托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红涛。委托代理人梁保军,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波与被告雷红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黔、被告雷红涛的其委托代理人梁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波诉称,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给付方式、房屋概况、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其中《合同》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约定:“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0万元整”。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被告)超过1月不交付房屋租金,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缴纳了房租。2012年8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拒绝给付原告租金。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10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止),并追诉至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租金。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本案房屋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租金增加25万元、垫付配电柜款6.8万元,合计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5万元,欠配电柜款6.8万元。被告雷红涛辩称,1、认可已给付租金25万元。2、有15万元租金超诉讼时效。3、配电柜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张中波将座落于白沟镇五一路南侧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雷红涛使用,租期15年,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其中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9月1日间为装修期,原告同意被告免交房租。租金及支付方式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每年房租20万元,自2015年起至2025年9月1日止以每年房租20万为基础每年递增壹万元。租金在每一年度开始前的30日前支付一年度房租。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中规定:乙方(雷红涛)超过1月不交付房屋租金,甲方(张中波)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房屋,被告用于经营酒店、洗浴业务,并给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房租20万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5万元,2012年1月给付余款15万元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租金20万元,合计35万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对已交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房租20万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5万元房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依约足额交纳租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35万元租金至今,符合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房屋及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拖欠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15万元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2012年1月给付5万元租金的事实,可印证原告曾主张被告应给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租金的权利,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垫付的68000元配电柜款,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且此欠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雷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白沟镇五一路南侧的房屋交回给原告张中波。三、被告雷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中波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未付的租金35万元。四、驳回原告张中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张中波承担1500元,被告雷红涛承担6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