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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艳茹与郭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茹,郭高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王艳茹。委托代理人杨庆发,系三原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高智。原告王艳茹诉被告郭高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以其装修工程资金短分别在她处借款50000元、20000元(总计70000元),后经其催款,被告仅返还其借款15000元,尚有借款55000元至今未返还,其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5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针对其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艳茹人民币伍万元整,署名郭高智,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今借到王艳茹人民币贰万元整,署名郭高智,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原告出示该两份证据欲证明被告曾在其处借款70000元,现尚有借款55000元未予以返还。本案主办法官在三原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了解到,立案庭工作人员在立案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被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两份借条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20日,被告以其装修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000元,总计借款70000元。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尚有借款55000元未返还原告。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5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并写有借据,其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款关系。虽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在2012年7月12日就明确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距今都未返还借款,其行为于法相悖,且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其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其双方对归还借款的期限未约定,故对其主张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由被告郭高智返还原告王艳茹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170元,由被告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永庆代理审判员  夏 芳人民陪审员  徐永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焦 磊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