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吴臣与张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臣,张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吴臣,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建,三河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庆,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原告吴臣与被告张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吴臣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建、被告张文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吴臣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臣诉称,被告无力偿还他人欠款,找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被告答应短时间内偿还,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张文庆辩称,欠条是被告所写的,但是,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的欠条,被告所拿的钱是原告弟弟吴洋的钱,当时借款30000元,给了被告21000元。已还了被告弟弟吴洋20000元,后来给了原告吴臣4000元,再后来又给原告弟弟吴洋3000元,又给了原告弟弟吴洋500元,总计已还原告及原告弟弟吴洋2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吴晨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还清。欠款人-张文庆-2012年10月5日”,被告并捺印。被告主张原告逼迫被告打的欠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已还27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欠条中“吴晨”的“晨”与原告吴臣的“臣”虽不同字,但同音,此欠据的持有人为吴臣,故可认定欠条中的“吴晨”为原告吴臣;被告张文庆向原告吴臣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欠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欠条,并否认向原告实际借款,被告对此应当负举证义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显然不能推翻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还原告款27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臣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文庆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华岩审 判 员 刘松伶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关 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