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德才与陈雪敏、陈丽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才,陈雪敏,陈丽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李德才。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敏。委托代理人王丙午,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红。李德才与陈雪敏、陈丽红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才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被告陈雪敏及委托代理人王丙午,被告陈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才诉称,位于保定市南市区穿行楼街××门脸房(即楼南街2号楼底商1号)系原告李德才所有。2013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上述门脸房经营米线生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物,并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房屋占用费7500元(以每月1500元计算)。被告陈雪敏辩称,原告李德才租给被告陈雪敏楼南街2号楼底商1、2号及原告李德才部分住宅即××、88号及原告李德才的部分住宅是一个整体,被告陈雪敏租赁已达10年。2013年3月之前,被告陈雪敏租赁原告李德才的××、88号及部分住宅开诊所,由于经营不景气,经原告李德才的同意,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雪敏转租给被告陈丽红。故租赁和转租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陈雪敏及被告陈丽红是基于租赁合同的合法占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德才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丽红辩称,陈丽红从被告陈雪敏租赁的××、88号及部分住宅,当时是经原告李德才同意的。故陈丽红的占有是基于租赁合同的合法占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德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1日穿行楼街××门楼牌号使用证。证明××门脸房屋属原告李德才所有。被告质证认为,××门牌号使用证的公章不清楚。2、楼南街2号楼底商1、2、3、4号所有权证书,证明上述房屋属原告李德才所有,1号对应是门牌号××,2号对应是88号,3、4号对应的是90号。被告质证认为1号和2号是陈丽红占有,3号4号原告个人占有。3、被告陈雪敏与被告陈丽红的转租协议,证明租赁合同只包含88号门脸房,并不包含××门脸房。被告质证认为,虽然租赁合同只写88号,但原告李德才租赁给陈雪敏及转租给陈丽红的是包含××和88号、2号楼1-101室的卧室及客厅各一间在内的整体。4、照片3张,证明××、88号被告陈丽红占有经营米线生意。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雪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2日,原告李德才与被告陈雪敏之间租赁协议,租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租赁物为楼南街88号门脸。租金为一次性交纳10万元。证明合同虽写的是88号,但是包含1号、2号及客厅卧室。原告质证认为合同只写88号并没写××。2、2011年7月25日的收条,内容为原告李德才收房租10万元,原告李德才无异议。3、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被告陈雪敏向原告李德才交纳房租票据10张,每月1500元。原告李德才对此无异议。4、××门脸一张及2号楼1-101室住宅2张被告陈雪敏交纳暖气费的票据。证明被告陈雪敏与原告李德才在2011年7月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前一直实际租赁占有原告2号楼底商1号、2号、1-101室住宅客厅卧室各一间,即××、88号门脸。2011年7月租赁合同虽只写88号门脸,但实际包含在内的××、88号、1-101室卧室及客厅各一间。原告李德才质证认为,所签的合同只针对88号门脸房,不包含××。5、2012年8月5日和2013年1月11日被告陈雪敏以被告李德才妻子杨丰红的名义交纳楼南街2号楼底商1、2号门脸电费票据2张,证明陈雪敏实际租赁2号楼底商1、2号门脸即××和88号门脸。原告李德才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保定市楼南街2号楼底商1、2、3、4号及2号楼1-101室属原告李德才所有。2号楼底商1号对应门牌号是××门脸,2号对应是88号门脸,3、4号对应的是90号门脸。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原告李德才与被告陈雪敏口头协议,被告陈雪敏租赁原告李德才所有的楼南街2号楼底商1、2号及2号楼1-101室的一间卧室和客厅。2011年7月22日,原告李德才与被告陈雪敏签订以楼南楼88号门脸为租赁物的租赁协议,租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租金一次性交纳10万元(已实际交纳)。原告李德才将楼南街2号楼底商1、2号及2号楼1-101室的一间卧室和客厅交给被告陈雪敏占有使用。2013年3月被告陈雪敏经原告李德才同意,与被告陈丽红签订楼南街88号门脸转租协议,租期一年,租金3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雪敏将2号楼底商1、2号及2号楼1-101室一间卧室和客厅交给被告陈丽红占有使用。现原告李德才以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只写楼南街88号门脸,并没写××门脸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李德才××门脸房及占有××门脸房的使用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才与被告陈雪敏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被告陈雪敏与被告陈丽红之间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都是以88号为名的租赁物,但实际各方均履行的是以2号楼底商1、2号及2号楼1-101室的一间卧室和客厅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并且从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的口头租赁协议,到2011年7月22日所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均是原告李德才将2号楼底商1、2号及2号楼1-101室的一间卧室和客厅交付给被告陈雪敏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中“88号门脸”实际包含“2号楼底商1、2号及2号楼1-101室的一间卧室和客厅”。“88号门脸”只是一个形式,实质的内容是“2号楼底商1、2号及2号楼1-101室的一间卧室和客厅”。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陈雪敏及被告陈丽红对“2号楼底商1、2号及2号楼1-101室的一间卧室和客厅”的占有使用是基于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属合法占有,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李德才请求被告返还××门脸(2号楼底商1号)及房屋占有使用费7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李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喜 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萍(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