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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金秀与王国明、安丘市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秀,王国明,安丘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2372号原告王金秀,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明,居民。被告安丘市公安局。驻所地:安丘市市北区青云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盛万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文清,该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金秀与被告王国明、安丘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光,被告王国明,被告安丘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清,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秀诉称,2013年7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国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潍安路安丘京都馅饼西侧处进,由于未按规定超车,与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使原告王金秀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秀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国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金秀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644.34元、误工费16236.15元、护理费6909元、物损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6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34826.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国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丘市公安局,王国明系安丘市公安局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王国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安丘市公安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国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安丘市公安局,被告王国明系安丘市公安局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国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安路安丘京都馅饼西侧处时,由于未按规定超车,与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金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致使原告王金秀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秀无责任。王金秀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5273.34元。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金秀的误工时间为出院后四个月;王金秀伤后共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含住院期间);王金秀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王金秀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王国明驾驶的鲁V×××××号轿车系被告安丘市公安局所有,王国明系安丘市公安局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国明驾驶车辆与王金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秀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金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44.34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的证据及数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15.15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四个月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出院后四个月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有明确的依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15.15元/天乘以30天乘以4个月加上115.15元/天乘以21天计款16236.15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人护理6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15.15元/天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0.56元/天乘以60天计款4233.6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有异议,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损12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加盖安丘市锁王李锁具钟表门市发票专用章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以此来主张电动车车损6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再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有明确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故,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王金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44.34元、误工费16236.15元、护理费423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30977.09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安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777.09元。被告王国明系安丘市公安局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错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鉴定费1200元,根据王国明与王金秀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确定由被告王国明、安丘市公安局连带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200元。因事故发后后,被告王国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70元,故被告王国明、安丘市公安局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王国明为原告多垫付的部分,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77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金秀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王金秀负担64元,由被告王国明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