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褚某甲,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褚某戊,××××年××月××日生育次女褚某己,××××年××月××日生育长子褚某丙(该子于2011年12月27日死亡)。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外出打工后,从未向家里寄过钱,儿子褚某丙病故也未回家。被告的行为令被告无法容忍,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褚某戊与褚某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褚某戊,××××年××月××日生育次女褚某己。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褚某戊证人证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褚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查明,被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由于婚生女褚某戊、褚某己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与原告感情较深,其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及债务状况无法查实,双方可待举证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褚某戊、褚某己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褚某甲每月各支付给婚生女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婚生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褚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东审 判 员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褚福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